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賴瑩真律師
莊勝榮律師 蕭相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四號、第一七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意籌劃類似模仿秀之論述性節目,擬於製成後送電視台播出,同年八月間即邀集多名友人討論劇本架構及內容。嗣丙○○竟基於毀損乙○○名譽之犯意,決定其所籌劃之上開節目劇本內容包含未經查證之「立法委員乙○○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 黃美華 ,另一個就是乙○○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 潘蓮鳳 (按,為 潘鳳蓮 之誤),兩位是乙○○的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純屬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情節,且知上開節目一旦廣為傳述,將會使乙○○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毀損乙○○名譽,竟仍僱請不知情之友人即在電視界擔任後製工作多年綽號「 寶哥 」之甲○○(另由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且利用不知事由原委之演員,於節目中依丙○○決定之上開劇本內容,指摘、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誹謗黃美華、潘鳳蓮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同年十月間因該系列節目部分拍攝竣事後送電視台播出之計劃未能實現,丙○○乃意圖散布於眾,將含有上開毀損乙○○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上開不實之文字、圖畫,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名譽之情事。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 徐滄明 律師、 李承志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係由其製作、販售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劇本內容係由其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該節目中提及乙○○與其他女性之「曖昧關係」,並非指有緋聞存在,對乙○○之名譽並無影響,其行為尚不符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非常光碟共製作十輯,報導二、三十位政治人物,並非針對特定政黨或政治人物,主要是針砭時事之公共論述,內容亦經過求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劇本及節目內容為真實,並非無的放矢,公眾人物隱私權的保障比較少,需有接受媒體公評之雅量云云。經查:
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立法委員乙○○有兩個女人,跟他
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乙○○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按,為潘鳳蓮之誤),兩位是乙○○的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劇本及非常報導光碟內容,係由被告丙○○決定並製作,且光碟製作完成後已經透過通路發行販售等情,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非常報導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六八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參照),被告丙○○此部份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細繹該光碟內容述及告訴人乙○○「有二個女人」即同在全總任職之黃美華及潘鳳蓮,此二人與告訴人乙○○有「曖昧關係」,係告訴人乙○○之「暱友」、「關係密切」等語,一旦廣為傳述,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乙○○產生公私不分及私人感情關係複雜之負面評價及印象,貶損告訴人乙○○之道德形象及人格評價,一般人亦均不願自己私領域之事項,以此方式遭指摘、傳述,是決定劇本之被告丙○○對於光碟內容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事,當有所認知。被告丙○○將含有上開毀損乙○○名譽之節目內容壓製成「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上開不實之文字、圖畫,指摘、傳述上開內容,已足以毀損乙○○名譽,自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㈡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
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必須以不侵害他人權利為基礎構想,無法完全以憲法上所謂「權利優位」之概念來詮釋,倘若言論自由權利之行使已超出正當之權利行使,同時有人必須成為犧牲者之情況,則已逾越原本保障言論自由之美意。因此,如何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該號大法官解釋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是行為人應提出其曾查證之相當證據資料,及該等證據資料足使行為人產生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被告丙○○雖辯稱決定劇本內容時,已經過相當之求證,其有理由相信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正云云。惟:
⒈證人 李亮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中華民國全民總工
會(下稱全總)任職,也認識乙○○、黃美華、潘鳳蓮。乙○○擔任全總理事長的時候,潘鳳蓮擔任幹事,黃美華擔任理事,均是協助乙○○在全總的工作,我在檢察官偵查時也是說他們在業務上有很頻繁之接觸,但沒有提到他們有何曖昧關係,更沒有提到上床的事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依證人李亮恆上開證述可知,黃美華及潘鳳蓮均在全總任職
,且在業務上均負責協助告訴人乙○○處理事務,此外,證人李亮恆並未提過告訴人乙○○與黃美華、潘鳳蓮有何業務以外之親密接觸,亦無聽聞全總內有相關之說法,經核證人李亮恆於接受檢察官偵查(證人李亮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其證詞自足以採信。是被告丙○○辯稱,其決定劇本內容時,經過求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乙○○與黃美華、潘鳳蓮有曖昧關係,顯與證人李亮恆所述上情不符,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又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許天賜 ,以證
明被告丙○○決定上開劇本內容時確有消息來源,惟被告並未陳報證人許天賜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嗣後更表示無法覓得證人許天賜,因此捨棄傳喚證人許天賜,此有本院電話公務紀錄在卷足憑,是證人許天賜既未到庭接受詰問,釐清被告是否確有正確之消息來源,本院自無從得知是否確有證人許天賜此人存在,且無從證實被告丙○○係經由證人許天賜處得到消息來源或被告確有相當之證據來源,此部份即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確有如劇本內容所傳述「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之情事,則知悉此事之人當不在少數,但何以任職於全總且與乙○○、黃美華、潘鳳蓮均相識之證人李亮恆卻從未聽聞此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亦自始無法提出所謂對此事相當清楚之任何人士以供本院查證。此外,被告丙○○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被告就劇本所載內容確曾為相當查證,且有相當理由確信該劇本內容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難認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不罰事由。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㈢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稱「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採取個案利益衡量原則作為判斷之標準,避免言論自由產生所謂「寒蟬效應」,亦制衡惡意操弄者假借行言論自由之名,行踐踏他人權利之實。即針對個案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客觀之通念;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措詞是否中肯,有無使用挑動偏激情緒之字眼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件被告丙○○指摘:告訴人乙○○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乙○○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兩位是乙○○的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說明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難謂具有善意。且觀其內容亦均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此段陳述,亦非建設性評論,乃係純與私德有關之事項,亦無具體之事證可供依憑,此外,檢視其光碟內容之用字遣詞,亦難認屬於中肯之適當評論,是被告丙○○上開所為,亦未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免責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保障應較少,需有接
受媒體批評之雅量等語,惟查:隱私權與新聞自由同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隱私權屬於個人私權利,新聞自由則為具有工具價值之制度性權利。隱私權保護之對象為個人,公眾人物亦不例外;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主要係為對抗國家公權力之不當干預與侵害,使新聞媒體能夠不畏權勢暢所欲言,以便發現真相,監督政府施政,避免發生所謂寒蟬效應。二者權利屬性不同,當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究應保障何者,本院以為,憲法與法律所規定人民享有之權利既是吾人生活於社會須保有之價值,在上述基本權利間相互衝突時,透過「基本權交互作用理論」(即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利益權衡之方式,在相衝突之基本權利中,決定何種基本權利優先獲得保障,及立法者價值判斷之結果),倘牽涉吾人一般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則個人隱私權因受到合理之限縮;反之,如本案之情況,被告所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非常報導光碟之劇本內容,與社會之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引起公眾正當關切之程度較低,僅與告訴人乙○○私領域之私人事務有關,則公眾人物之隱私權不應毫無限度之讓步。此時,隱私權應受保護,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加重誹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被告 盧統 利用不知情之執行製作甲○○及演員,遂行其加重誹謗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時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製作用以散布誹謗文字、圖畫之非常報導光碟第
一輯,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現今是否依然存在,數量究有若干,均尚有未明,且均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及考量該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由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起意籌劃類似模仿秀之論述性節目,擬於製成後送電視台播出,同年八月間即邀集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討論及決定劇本架構及內容,並請其好友、即在電視界擔任後製工作多年之不知情綽號「寶哥」被告甲○○擔任該節目之執行製作,負責尋覓場地、僱請演員、工作人員參與實際拍攝等工作;被告丙○○、甲○○竟基於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利用不知事由原委之演員,於節目中妄指立法委員乙○○「有兩個女人,跟他有曖昧關係,一個就是保育人員工會出身的黃美華,另一個就是乙○○在立法委員辦公室的助理潘蓮鳳,兩位是乙○○的暱友,他們關係密切一事,全總及立法院相關人士其實都相當清楚」等語;被告丙○○、甲○○意圖散布於眾,將有該節目內容壓製成「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透過通路全省販售,而散布前揭不實之文字、圖畫,妨害乙○○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及甲○○於偵查中供述,其等分別係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之製作人及執行製作,被告甲○○係根據被告丙○○所交付之劇本而尋找適合之演員、場景,準備籌拍之相關事宜,並負責將演出費交給演員,事後該光碟並以製作完成而發行等情,足見被告二人具有誹謗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擔任上開節目之執行製作,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丙○○找我只是擔任執行製作,負責找演員及場地,並非由其決定劇本內容,其不知該劇本內容係屬虛妄等語。經查: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共同正犯固不以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內之客觀行為為必要,惟共同正犯間必須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為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構成要件。
㈡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被告丙○○找被告甲○○擔任上開節
目的執行製作,由被告甲○○負責去統籌整個節目拍攝工作。劇本的內容是由被告丙○○決定等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已如前述,此部分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劇本內容非由其決定,僅係依照劇本內容尋找適合之場景及演員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衡諸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該光碟之後
製部分,必先被告丙○○已決定劇本內容後,始交付被告甲○○負責尋找適合之場地、演員等相關事宜,被告甲○○於決定架構劇本之初,並無參與其事,難認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以決定劇本內容。又被告甲○○僅係一受僱之執行製作,在其閱讀劇本後,無從判斷劇本內容之虛實,對於劇本內容亦無置喙之餘地,僅能選擇接受或係不接受這份工作及是否賺取此份收入。又即使其為經濟上之因素選擇繼續擔任非常報導光碟第一輯之執行製作,亦不代表其主觀上已認同劇本內容,而與被告丙○○有共同誹謗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綜上,被告甲○○縱使負責系爭光碟之後製工作,然對於製作一節目最重要劇本(其牽涉到該節目之內容、走向、精神)卻未參與決定亦無法更改,其僅係負責與劇本無關之行政事項,尚無法遽以推論出被告甲○○與被告丙○○因此即具有共同誹謗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
㈣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得到被告甲○○與被告
丙○○之誹謗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無從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訴訟上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何其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起訴之共同誹謗乙○○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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