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
林新傑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之具體侵權行為:
1、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於隔日(91年11月7日)經各大報刊載。中央通訊社發佈被告當日言論:「丙○○表示,在KTV性騷擾案爆發後,乙○○隨即趕搭新聞熱潮,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戊○○在衛生署疾管局長內,曾和女職員在辦公室內發生關係,遭清潔工撞見」。
2、被告丙○○上開言論完全背離事實,原告甚難相信如此離譜之言論,出諸律師之口,可能係因媒體報導失真,必須詳加查證。原告曾數度試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未果。於同年11月11日以雙掛號致函被告,若係媒體報導不實,懇請致函相關媒體據實更正,但被告丙○○未為更正,也無回應。原告再度致函,聲明將訴諸於法。被告丙○○始透過 張迺良 律師轉告將親自解釋,惟被告丙○○並未向原告解釋。原告遂於92年3月14日致函,表明其雖受戊○○之委託,但依法也不得散布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之名譽。
3、被告丙○○在其民事答辯狀坦承:其於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時,適遇媒體詢問,始代理被告戊○○表示:「原告乙○○指稱戊○○於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局長任內,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已涉嫌誹謗戊○○名譽,並對其造成損害。」被告代理遞送訟狀屬律師業務,但散布不實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並非律師可合法代理之業務。況被告丙○○所散布者,業經全國各大報於隔日(91年11月7日)刊登,顯示被告散布不實言論,係有計劃的全面散布,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於至台北地檢署時遞狀時,適遇媒體詢問的偶發事件。
4、原告91年10月3日之記者會錄影帶,經所有參與者及事後有觀看該記者會全程錄影帶者(包括檢察官),皆認原告在記者會上並未指稱戊○○上揭緋聞。且中國時報於91年10月8日即報導「丙○○表示,他們已經著手整理資料。並正在詳細看所有相關節目的側錄帶」,華視也已提供91年10月3日原告記者會之全程錄影帶。被告丙○○於91年11月6日卻在明知實情之下,故意傳布不實言論,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不但並非執行律師職責,且明顯違反律師法規範。被告丙○○蓄意構陷原告,若其在第一時間即澄清或道歉,原可減輕或避免傷害原告名譽,卻故意推拖拒不澄清;直至92年初,還利用張迺良律師傳遞有誠意解決之假信息。被告丙○○與戊○○確係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依法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之具體侵權行為:
1、依據疾病管制局(下稱疾管局)政風室調查報告:「有關『…目擊者下班後到局長室,看到有一個女生在局長辦公室,上半身裸露,背對著門,與局長擁抱在一起…』之傳言,係於本(91)年6月間中、下旬一次本局同仁(吳 嘉栗 、 謝路珊 、 王聖予 、 鄭美英 等)宴請鄭美英將退休餐會中,吳專門委員嘉栗向與會人員講述,並表示係工友 李貞毓 親眼目睹告知, 鄭員 事後電話詢問 李員 ,李員未否認。鄭員於本(91)年7月中旬昆陽禮堂歡送退休人員時,向同為退休人員 舍宣治 及在場人員轉述。之後, 曹員復 於另一歡送其退休眾餐中亦向與會同仁討論。」被告 涂醒 與被告丙○○於91年10月3日上午召開記者會(較原告同日記者會稍早)。當天聯合晚報報導該次記者會:「外傳有清潔工人指稱,曾撞見衛生署代署長戊○○與某疾病管制局女職員在辦公室裡做不該做的事,戊○○則不願多回應。」,被告戊○○明知本身緋聞早已發生於民國00年0月間,在其記者會中被質詢時僅不回應,但未明確否認。
2、原告於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公評衛生署行政,原告於同年10月2日發出記者通知,已明述記者會之訴求係衛生署代署長行政事務上之違誤。記者會中,雖有一記者套問原告 涂代 署長在辦公室有否「嘿咻」行為,惟原告皆謹守原訂主題而婉拒答覆,並未敘述任何有關戊○○在辦公室之不當行為。被告戊○○明知原告在記者會並未指控被告之緋聞,亦無記者在原告之記者會中提出「清潔工人」、「女職員」、「性關係」等關鍵字眼,竟委託被告丙○○於91年11月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向媒體誣指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上指稱戊○○於疾管局局長任內,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被告上開不實杜撰,經各媒體廣為報導,損害原告名譽。自此,原告備受各界譴責傳布上開緋聞不當,卻無人再追究被告戊○○於91年6月間所發生之誹聞事件。
3、被告戊○○另於92年9月16日,再度發表原告曾在「舔耳」風波期間,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其在疾管局長任內,曾發生辦公室性醜聞(自由時報92年9月17日)之不實言論。原告以存證信函致被告,再重申原告未曾指控原告緋聞,要求據實澄清,否則將訴諸於法律。被告戊○○則在93年5月4日第624期翡翠雜誌,再針對原告發表言論:「不然,你看政壇中這麼多的怨恨!那個乙○○,為了要我下台可以捏造這麼多故事,我真的不懂,有什麼值得這麼狠的?我根本跟她不熟啊?」。顯見被告係為蓄意掩飾自身發生的緋聞,而將緋聞誣指是原告要他下台所捏造,還指原告「這麼狠」,企圖轉移焦點。
4、被告戊○○復於93年10月22日在台灣日報署名撰文指摘「乙○○的嘿咻事件也是信口開河,最後竟然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反而控告媒體記者」,將被告一再誣指原告有指控的「戊○○的緋聞事件」變造為「乙○○的嘿咻事件」。而被告戊○○在91年6月間發生之緋聞事件,有親眼目睹者李貞毓,公開傳述者有經「李貞毓親眼目睹告知」的 吳嘉栗 ,有「向李貞毓查證後」的鄭美英,這些人都是被告戊○○管轄的下屬公務員。傳述者也坦承有將緋聞散布於眾。若彼等所傳述不實,被告依職責也理應加糾正。被告卻不運用正當程序,竟將真實存在的緋聞,嫁禍為原告所捏造傳布。在被告嫁禍得逞後,竟又變本加厲再製造造莫須有的「乙○○的嘿咻事件」乙詞。日後不知真相者,以訛傳訛,原告將被認為有過「嘿咻(通姦)事件」。此舉,尤其對一位已婚女性而言,已造成其名譽之莫大貶損。被告戊○○身為知識份子,明知此舉之後果,將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卻刻意以白紙黑字,藉發行量50萬份的台灣日報加以擴散。被告戊○○的侵權行為事實至為明確具體,造成對於原告名譽及聲望之極大傷害。
5、被告戊○○復於91年11月22日在台灣日報撰文宣稱「 邱毅 不是第一個操控媒體的立委::乙○○更是高手,由其先生甲○○先向媒體爆料戊○○在辦公室嘿咻,然後把責任推給媒體,是媒體自己亂寫一通,不但告我和律師,而且告了很多家媒體記者。::」,侮篾原告為操控媒體的高手。被告戊○○連續惡意傳述不實,誤導大眾,詆毀傷害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提出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
1、被告戊○○之不法侵權行為連續至94年11月22日。故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理由。
2、被告二人以原告於「91年11月8日」致函被告戊○○時,為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然誹謗損害乙事,若係因有誤解而生毀損名譽之事,只要善意解釋並公諸於社會,損害並非不可消弭,故91年11月8日尚非原告「知有損害」且「知被告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之時日。原告於91年11月7日閱讀相關媒體報導後,即數度試以電話聯絡被告丙○○未果,乃於同年11月11日以雙掛號致函被告要求澄清,亦未獲回應。原告再度於92年3月3日致函,聲明將訴諸於法。嗣於92年3月14日接獲張迺良律師來電轉告被告丙○○將當面解釋,原告當日再致函丙○○要求澄清真相。因此,原告於92年3月14日仍在努力冰釋誤會,並未確定損害已造成,之級原告確定被告確係蓄意不法侵權行為始放棄此項努力。故原告於93年11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發表系爭言論:
1、被告既以其所散布毀損原告之事「核與事實相符」做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應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於91年11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向記者指稱「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 歐巴桑 撞見」,故被告主張以「核與事實相符」做為阻卻違法事由,實屬未能舉證。
2、原告依據疾管局政風室調查報告,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03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調查之事實,證實被告戊○○之緋聞早在91年6、7月間就流傳於疾管局內外。其內容竟與被告所誣陷原告之系爭言論,情節相符。被告以此言論構陷原告,顯係是一項周密策略。被告戊○○顯然不敢對上開緋聞之傳播者及間接轉述傳播者提出告訴,係因被告害怕證人臨訟將以證明該緋聞之真實性。
3、被告早已在91年11月6日即向全國媒體散布原告公開發表上開被告戊○○之緋聞,惟竟在94年6月10日才提出質疑原告究竟有無傳達緋聞,實已充分證明被告在91年11月6日並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傳述緋聞,且於客觀一無相當理由相信原告有傳達誹聞,即向媒體表示原告有發表系爭言論,並依此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確屬蓄意誣陷。
(五)原告從事醫藥專業,畢業自美國哥倫比亞大學人類營養研究所,歷任醫院營養部主任、大學教授,曾任僑務委員、立法委員等公職。依原告之社會地位,且為眾所注目之公眾人物,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並使原告受到外界之諸多責難,長期受到精神折磨之痛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賠償1百萬元應屬合理。又被告戊○○為醫師,被告丙○○身為律師,此一賠償金額當不致影響彼等生計。又被告向媒體傳布系爭言論,業經全國各大報刊載,實以使社會大眾對於原告有所誤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故請求被告登報澄清真相,並向原告道歉,以期盡早恢復原告之名譽。
並聲明:
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㈡被告應連帶在聯合報頭版刊載長6公分寬8公分「道歉啟事
:致歉人戊○○與丙○○二人未經查證,就公開指摘乙○○女士召開記者會指控戊○○緋聞不當。現經查證楊女士在記者會只論公事,並未指控緋聞。致歉人之不實指摘,已造成楊女士諸多困擾。為此,謹向楊女士道歉。致歉人:戊○○、丙○○」之道歉啟事一日。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如下: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被告丙○○於91年11月6日以律師之身分,受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代理戊○○向台此地檢署告訴原告涉嫌誹謗,當晚業經電視媒體報導,且經全國各大報於隔日(91年11月7日)刊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原告當時為立法委員且有助理,對此與自己有關之事,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亦於94年6月13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原告在91年11月7日閱讀聯合報月相關報導,就試圖電話聯絡被告丙○○,瞭解實況」,足證原告於91年11月7日即知悉被告蔡茂松91年11月6日受戊○○委任對其提出誹謗告訴時,因媒體之詢問,答覆媒體訪問一事,亦即原告於91年11月7日即知悉其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人及損害,才會一再發函要求被告丙○○為更正之聲明,故原告所稱至92年3月14日損害造成、無可挽回等語,應不足採。
(2)原告曾於91年11月8日函知戊○○就告訴其誹謗乙事,將對戊○○提出誣告告訴,此有原告國會辦公室(91)公字第065號函可稽,益證原告於91年11月8日前即已知悉前開情事,然原告竟遲至9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法定時效期間,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原告對於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2、被告丙○○係以律師之身分,受戊○○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其依當事人委任意旨,回答媒體詢問,應屬執行業務之行為:
(1)刑法第22條規定:「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又「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此觀諸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是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時,應本於律師法第1條之規定,誠實履行職務。故律師針對有利於當事人之相關事證,代當事人撰擬書狀或在法庭上進行陳述,不僅係受當事人委任執行職務,亦兼有達成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使命之目的,自難以律師在法庭陳述或訴狀記載,遽認有犯罪故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可參。
(2)被告丙○○91年11月6日於台北地院檢察署前所為言論,係受當事人戊○○之委任,前往該署對原告提起誹謗告訴,適因媒體詢問,始基於當事人委任之意旨及告訴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當事人戊○○提出前揭回應,故被告丙○○係依法誠實執行當事人委任之律師職務,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3、被告丙○○所為之言論,係忠實轉述當事人戊○○之陳述,且有相當之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難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1)原告確曾傳述被告戊○○於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不實緋聞:
①原告確於91年10月3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並向在
場記者指稱:「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此有91年10月4日由記者 蕭旭岑 、潘彥妃撰稿之聯合報,記者 陳玉慧 、 陳威任 撰稿之中華日報,記者 項程鎮 、 羅碧 、 周富美 撰稿之自由時報,記者 高琇芬 撰稿之中央日報、台灣時報及民眾日報等6家平面媒體,及10月3日之TVBS夜間焦點新聞、中天夜間新聞,及10月4日之年代夜間新聞、TVBS無線夜間新聞等4家電視新聞之報導可證。衡諸事理,如非原告確曾向媒體傳述前揭不實事項,何以前述6家平面媒體之刊載及4家電視新聞之報導均相符合?足見原告確實曾向媒體傳述前揭不實事項。
②原告雖曾自訴戊○○誣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
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戊○○無罪在案。該判決指出:「按自訴人(即指原告)在右揭記者會上雖未明說『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話,但依自訴人在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內容,即可看出自訴人企圖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該消息。而自訴人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所謂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月與明確說出所謂「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對外所產生之效應相差無幾,均足生損害於涂醒哲之名譽,持上開見解者尚有原告對媒體所提各件自訴案,如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㈠字第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9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1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l72號判決在卷足憑,可證原告確有以隱晦、暗示、影射等方式侵害戊○○之名譽權。
(2)被告丙○○之當事人戊○○,即原告所述不實緋聞之男主角,對於事實真相最為瞭解,且戊○○堅稱絕無原告所指之緋聞,故被告丙○○承當事人戊○○委任之意旨,回答媒體之詢問,難認其有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亦以本件相關事實對被告丙○○提起誹謗自訴,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均認被告丙○○為陳述時均依據媒體所載內容發言,未另外添加個人主觀判斷之杜撰之詞或誇大言論,而判決無罪在案。
(3)綜合媒體之報導、當事人戊○○之陳述等客觀資料,足使被告丙○○認定原告確有傳述戊○○不實緋聞之事實,且被告亦僅依媒體報導內容發言,故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解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之意旨,被告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被告戊○○部分:
1、原告指稱被告戊○○於91年6月委託丙○○律師向媒體發佈假消息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戊○○之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於91年11月6日代理被告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原告誹謗,業經全國各大報於翌日(91年11月7日)刊登,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且原告於91年11月8日函知被告戊○○就其告訴誹謗乙事,將對被告戊○○提出誣告告訴,足證原告於91年11月8日前已知悉前開情事,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期間。
2、原告確曾向媒體傳述被告戊○○之不實緋聞:
(1)原告91年10月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時,向媒體指稱:「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毆巴桑撞見。」乙節,於10月3日已由TVBS等電視媒體披露,並於10月4日再由各平面媒體大肆報導,已於前述,足證原告確有傳達前揭不實緋聞。
(2)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判決亦認為(即原告自訴被告戊○○誣告案):原告在記者會上雖未明說「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之話,但依原告在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內容,即可看出原告企圖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該消息。而自訴人以隱晦暗示方式證實所謂「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與明確說出所謂「戊○○曾在辦公室與人發生性關係」,對外所產生之效應相差無幾,均足生損害於戊○○之名譽。
3、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之意旨,依客觀上之證據資料,被告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原告有傳述不實緋聞之事實,故被告戊○○所為之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原告於記者會上傳述被告戊○○在辦公室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不實緋聞,業經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廣為報導,已是社會周知之事實,而原告所傳達者,為被告戊○○之不實緋聞,被告戊○○為事件之當事人,對於事實之真相,自是最為清楚,被告戊○○依媒體之報導,足認原告有傳述被告戊○○不實緋聞之情事,被告戊○○以當事人之身分指摘其為不實,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戊○○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
4、被告戊○○所為之言論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1)原告指被告戊○○92年9月16日發表:原告不實指控被告戊○○發生辦公室性醜聞云云,惟原告91年10月
3日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傳達被告戊○○之不實緋聞,此有被告所提之各大報之剪報,並經數件判決所肯認,足認為真實,故被告戊○○僅是陳述事實,並澄清原告所言非實,難謂有任何減損原告名譽之情事。
(2)關於被告戊○○於624期翡翠雜誌所為之言論,原告認係被告戊○○蓄意掩飾自身發生的緋聞,而將緋聞誣指是原告要他下台所「捏造」云云。惟原告於記者會上散佈被告戊○○不實緋聞一事,業經4家電視新聞、6家平面媒體報導,顯有相當之證據,足使被告戊○○相信原告確有傳述其不實緋聞之情事,故被告戊○○指摘原告所言純係捏造,以維護自身名譽,難謂貶損原告名譽,而被告戊○○所陳「這麼狠」是對於政壇紛爭之感嘆,是被告戊○○於翡翠雜誌所為之陳述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3)況原告所舉被告戊○○於自由時報、翡翠雜誌之發言,被告戊○○是否確曾發表上開言論?又自由時報、翡翠雜誌之報導是否與被告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完全相符?有無斷章取義之情事?尚待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何能以被告戊○○未經證實之報載言論,遽論被告戊○○損害其名譽。
(4)再觀原告所之指「乙○○的嘿咻事件」,該語源自被告戊○○93年10月22日於臺灣日報之撰文。其內容主要是針砭當時政局上之亂象,並非針對任何特定人,且所謂「乙○○的嘿咻事件」,指的是原告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傳達被告戊○○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一事,詎原告竟認此係暗指原告有通姦事實,顯屬故意曲解,故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事。
5、被告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
(1)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l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散佈當時擔任疾病管制局局長之被告戊○○,於辦公室內與女職員發生性關係之不實緋聞,因雙方皆為受公眾囑目之政治人物,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使杜會大眾對被告戊○○產生「為官不正」、「私德不檢」之錯誤印象,並喪失對被告戊○○擔任政務官之信心,甚引起要求其下台之輿論,原告之舉,不但妨害被告戊○○之名譽,更進一步涉及到衛生署長之適任問題,故原告以立法委員之身分,有無捏造事實,貶損國家政務官(衛生署長)之名譽,顯屬可受公評之事。
(2)92年9月17日自由時報所載,係記者訪問被告戊○○就原告自訴其誣告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之看法,而論及原告散佈不實緋聞一事,翡翠雜誌部分係被告戊○○接受訪問時,談到期望臺灣的民主可以更成熟,包含媒體、反對黨、輿論等,體質上都會改良時,方以原告為例,至於臺灣日報部分則是期許時下的政治人物不要信口開河,凡事應講求證據,不要對無辜之人造成傷害。至94年11月22日被告戊○○所撰之「聯合、中時為什麼不生氣?」一文,其談論重點在於:媒體身為第四權,有其社會尊崇之地位及職業上之尊嚴,因此要有認真查證的精神及努力。舉凡被告戊○○所言,無一不是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若認被告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情事,被告戊○○亦得援引刑法第31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
6、被告戊○○所為之言論,係為保護其名譽權:
(1)按行使權利的行為,無論其為公權或私權,雖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且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2)原告召開記者會散佈被告戊○○之不實緋聞,當時涂醒哲擔任疾病管制局局長,此不實緋聞經媒體大肆報導,已將被告戊○○私德不檢之錯誤印象,深植人心,嚴重損害被告戊○○之名譽,若不適時澄清,恐造成被告戊○○默認原告所傳緋聞之觀感,是以,被告戊○○於接受記者訪問,或撰文投稿時,對於原告之不實指控,加以澄清,應屆維護其自身名譽權之行為,既使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者,亦得阻卻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戊○○委託被告丙○○為告訴代理人,於91年11月6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誹謗之刑事告訴,被告丙○○在該署門口向媒體陳稱:「乙○○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戊○○於疾管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嚴重妨害戊○○名譽」等語,當日經聯合報、中央通訊社、中廣新聞報等及翌日(91年11月7日)經聯合報、中華日報等報章媒體刊登。
(二)自由時報於92年9月17日刊載「親民黨立委乙○○自訴前衛生署長戊○○誣告案,一審判涂無罪,楊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昨天宣判,仍認定涂無罪,駁回楊的上訴,本案還可上訴最高法院。::戊○○認為在舔耳風波期間,乙○○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涂在疾管局長任內曾發生辦公室性醜聞,因此於91年11月6日委託律師丙○○赴台北地檢署控告楊涉嫌誹謗」等語。
(三)93年5月4日第624期翡翠雜誌刊載被告戊○○表示:「不然,你看政壇中這麼多的怨恨!那個乙○○,為了要我下台可以捏造這麼多故事,我真的不懂,有什麼值得這麼狠的?我根本跟她不熟啊?」等語。
(四)被告戊○○於93年10月22日在台灣日報民意最前線署名撰文,文中敘及「乙○○的嘿咻事件也是信口開河,最後竟然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反而控告媒體記者」等語。
(五)被告戊○○於91年11月22日在台灣日報署名撰文「聯合、中時為什麼不生氣?」,文中敘及「邱毅不是第一個操控媒體的立委::乙○○更是高手,由其先生甲○○先向媒體爆料戊○○在辦公室嘿咻,然後把責任推給媒體,是媒體自己亂寫一通,不但告我和律師,而且告了很多家媒體記者。」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原告主張被告丙○○散布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戊○○連續惡意傳述不實,誤導大眾,詆毀原告;被告丙○○與戊○○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僅供法院判決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1年11月6日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向媒體陳稱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戊○○於疾管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於隔日(91年11月7日)經各大報刊載,原告於當日已閱讀相關報導等語在卷。由此堪認,原告於91年11月7日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原告於閱讀相關報導後,雖曾試以電話及信函聯絡被告丙○○瞭解實況,惟時效之起算,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已如上述,則原告以其迄至92年3月14日仍在努力冰釋誤會,尚不影響其於91年11月7日即可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算時效。參以原告曾於91年11月8日函知被告戊○○,表示就被告丙○○代理告訴原告誹謗乙事將提出誣告告訴,函中已明載「本席之法律顧問張迺良律師已在十一月六日向 鈞座之 律師知會本席將提出告訴,::鈞座以明知虛偽之事無端興訟,事證已甚明灼」等語,此有原告國會辦公室91年11月8日(91)公字第065號函附卷可稽。
由此益徵原告於91年11月8日發函前,其主觀上已認知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所為乃侵權行為。然原告遲至93年
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丙○○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上述2年之時效期間。而被告丙○○既為時效之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被告戊○○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此乃兼顧保護個人名譽及言論表見自由之免責規定。而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上開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而言。易言之,就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之意見陳述。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記者會中有記者詢問:「委員,好像有聽說在涂代署長辦公室內有事情,你可不可以跟我們講一下什麼事情?」,原告答稱:「這個我要等到當事人能夠勇敢站出來以後,我才能向各位發表,好不好?因為現在當事人沒有足夠勇氣站出來」,記者又問:「她是怎麼跟妳陳述的?」,原告答稱:「這個我在這裡先holdinformation好不好?故弄玄虛一下好了」,記者再問:「那歐巴桑是怎麼跟妳講的?她確實是親眼看到,還是聽人家講的?」,原告答稱:「她親眼看到,她不是聽人家講的」,記者又再度詢問時,原告則分別答稱:「其實我們接到很多不同的舉證,可是我要親自查證才能向各位報告」、「我現在還是保留好嗎?原諒我,我現在還是保留。」、「因為連那個跟我說的歐巴桑她都很惶恐,因為說了以後,她就::因為她也是呷頭路,現在頭路歹找,所以真失禮,我要這裡保留」、「過程也是和你們聽到的都一樣」、「我今天沒有亂放話,我今天所有講的都是有證據的」、「一定要查證我才會講」等語,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該記者會全部過程錄影帶後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該署91年度他字第6931號妨害名譽偵查案卷頁113至117)。而原告召開記者會當日(即91年10月
3日)TVBS夜間焦點新聞、中天夜間新聞及10月4日年代夜間新聞、TVBS無線夜間新聞亦將前開記者會內容節錄播出,翌日(即10月4日)聯合報、中華日報、自由時報、中央日報、台灣日報、民眾日報則分別報導「乙○○昨天召開記者會,指稱她曾接獲檢舉,戊○○在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在辦公室內做一些不該做的事,還被打掃清潔的歐巴桑撞見」或「乙○○辦公室透露,有陳情人向立委檢舉戊○○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還被打掃的歐巴桑撞個正著」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剪報及新聞內容譯文可稽。
3、由上述記者會內容觀之,原告主張其在記者會上並未主動明說「戊○○在疾病管制局任內,曾與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等語,堪以採信。惟依原告在上開記者會現場回答記者之內容,其雖一再隱諱避免直接回答記者詢問,惟其有關有位尚無勇氣出面之歐巴桑親眼看到等話語之隱喻回答方式,經多家媒體報導後,仍將使人產生該事實可能存在之誤認,進而對於與該事實相關之原告品德、操守產生質疑。則被告戊○○因未在場參與記者會,其於事後依上開各家媒體相類之報導內容而懷疑並主張原告涉嫌誹謗,即非全然無因。是被告辯稱:依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因而相信原告有傳述有關「戊○○在疾病管制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等情,衡情尚非無據。雖檢察官嗣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於上述記者會中發言有妨害名譽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戊○○於告訴當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4、原告另主張上開媒體報導失實,業經更正其前之報導內容云云。惟被告戊○○委託被告丙○○對原告提出涉嫌誹謗犯行之告訴,並向在場記者說明告訴內容,所述言論既非憑空杜撰,而係本於上開媒體報導之記者會內容所為,則無論該報導內容嗣後查證是否屬實,與被告戊○○於委託提出告訴當時,主觀上因上開報導內容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誹謗罪尚無直接關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更正函及剪報,固有以照登原告聲明之方式更正其前報導內容之情形,惟日期均在92年3月後,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戊○○於提出刑事告訴當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對當時報導媒體之多位記者提出誹謗告訴,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此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對被告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憑空捏撰,虛構事實之誣告犯行而諭知無罪(參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192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由此益徵被告戊○○所辯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委託丙○○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尚非無據。
5、原告於召開記者會當時為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職司監督政府之職責,被告戊○○則為行政院衛生署代署長,動見瞻觀皆為社會大眾所矚目,自屬公眾人物。當其等涉及公眾事務時,一言一行均較一般民眾影響社會更鉅,而產生標竿作用。立法委員於議場外發表涉及行政官員品德操守之言論,自屬與公眾利益攸關之事務,而可受公評。而被告戊○○有無於疾管局局長任內在辦公處所發生誹聞,涉及其行政操守及形象,其為自我澄清,對原告於所召開記者會中之發言提出質疑而為攻擊防禦,應屬自辯而發表之言論。準此,⑴被告戊○○委託被告丙○○於91年11月6日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時,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門口,向媒體陳稱:「乙○○於91年10月3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戊○○於疾管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被負責打掃的歐巴桑撞見』,嚴重妨害戊○○名譽」等語。⑵原告對被告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於92年9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92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當日接受自由時報記者訪問而發表有關原告曾在舔耳風波期間,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其在疾管局局長任內,曾發生辦公室性醜聞,因此其委託律師提出誹謗告訴之言論。⑶93年5月4日第624期翡翠雜誌刊載「嘿咻真相還原」相關評論文章而訪問被告戊○○,被告戊○○以事件當事人身分表示:「不然,你看政壇中這麼多的怨恨!那個乙○○,為了要我下台可以捏造這麼多故事,我真的不懂,有什麼值得這麼狠的?我根本跟她不熟啊?」等語。⑷被告戊○○於93年10月22日在台灣日報民意最前線署名撰文,文中就民意代表之發言問題,提出評論意見敘及「乙○○的嘿咻事件也是信口開河,最後竟然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反而控告媒體記者」等語。⑸被告戊○○於91年11月22日在台灣日報署名撰文「聯合、中時為什麼不生氣?」,文中就探討媒體報導真實性相關問題時,提出評論意見敘及「邱毅不是第一個操控媒體的立委::乙○○更是高手,由其先生甲○○先向媒體爆料戊○○在辦公室嘿咻,然後把責任推給媒體,是媒體自己亂寫一通,不但告我和律師,而且告了很多家媒體記者。」等語。均屬為自辯或就涉及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形。又被告戊○○於93年10月22日在台灣日報署名撰文敘及「乙○○的嘿咻事件也是信口開河,最後竟然不敢承認自己說過的話,反而控告媒體記者」等語,由前後文整體而觀,可知乃指有關原告指稱被告戊○○上開緋聞事件係信口開河而不可信,尚不致如原告主張將使人誤認原告有何緋聞事件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原告以上開文字主張被告戊○○故意侵害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丙○○與戊○○共同侵害原告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連帶在聯合報頭版刊載道歉啟事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