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芬 律師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被告甲○○
捷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在新加坡參加團體旅遊至台灣觀光,
經台灣地區之負責旅行社即被告捷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立旅行社)安排於同年9月8日搭乘其遊覽車至花蓮旅遊途中,被告捷立旅行社之遊覽車竟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公司)公車對撞,造成原告下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兩顆上門牙脫落併雙下肢撕裂傷,須住院治療及縫合傷口。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大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捷立旅行社亦應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大有公司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支付醫療費用新加坡幣5,695.7
元,折合新台幣(下同)111,750元;另因受傷及治療所受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共計611,75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於上開車禍發生後2年內之93年9月2日以律師函對
被告大有公司為中斷時效之請求,然因被告大有公司刻意隱瞞,原告一直無從知悉肇事司機究為何人,故律師函中將涉案司機稱為「暫名甲」,對於肇事司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嗣原告委請之律師與被告大有公司之律師於93年9月9日協調時,原告始知悉肇事司機為被告甲○○,方於93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甲○○,惟因被告甲○○已離職而送達不到。原告於車禍中受傷最嚴重,返回新加坡前均在醫院渡過,不知侵權行為人係何人,回新加坡後更無從知悉。被告大有公司所提和解備忘錄,原告未簽署亦未曾見過,無從知悉和解備忘錄之內容或侵權行為人為何人。
⑵被告甲○○行車前明知所駕駛之車輛輪胎胎紋已磨平,煞
車不能發揮功能,卻勉強上路且載客,顯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就醫之昌吉綜合醫院、霍根綜合醫院、亞歷山大醫院
均為中大型醫院,不可能為原告赴法院就醫療費用收據認證,僅 汪牙醫 願出具信函證明。另亞歷山大醫院曾於92年12月22日寄新加坡律師信函給原告,明確記載原告之傷勢及治療過程,足以證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真正。
⑷被告捷立旅行社過失侵權行為部分,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對於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無意見。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大有公司部分
⑴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9月間在新加坡參加團體旅遊
至台灣觀光,經被告捷立旅行社安排於同年9月8日搭乘其遊覽車至花蓮旅遊途中,被告捷立旅行社之遊覽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被告大有公司公車對撞,致原告下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上門牙脫落併雙下肢撕裂傷,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因過失發生對撞車禍,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等事實,被告大有公司不爭執。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大有公司得
拒絕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甲○○於91年9月8日駕車肇事致原告等16名新加坡觀光客受傷後,被告大有公司即積極協商和解,經被告捷立旅行社居中協調,原告等16名新加坡觀光客於91年11月間提出每人對被告大有公司、甲○○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備忘錄,略謂:「我方16名乘客於2002年9月8日在台灣濱海公路因大有巴士公司司機甲○○所駕駛大客車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我方人員藉此個別確認,我方人員對上列交通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已全數同意最終和解條件,因此將成員個人的要求賠償給付金額列示如下:⒈ 張振南 給付金額:新加坡幣2062.5元…⒕戊○○給付金額新加坡幣4062.5元…。」等語,被告大有公司即依該和解備忘錄給付和解金。原告若未參與共同書立該和解備忘錄,其餘15名新加坡觀光客豈可能在該和解備忘錄記載「⒕戊○○給付金額新加坡幣4062.5元…。」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不知和解備忘錄內容並不實在,原告係事後認和解金額偏低,不同意在和解備忘錄簽名。故原告於91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93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440號判決意旨,被告大有公司得援用其受僱人即被告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全部損害賠償。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憑之收據,除經新加坡公證人公證之
原證2編號29醫療費用新加坡幣530元外,其餘收據均為外國私文書,被告大有公司否認其真正,亦否認原告曾支出醫療費用新加坡幣5,695.7元,且原告未證明該費用確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須支出,其請求自屬無據。
⑷被告大有公司因經營虧損,所簽發5000萬元以上之票據均
遭退票,無法清償,87年10月起成為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原告請求逾5千元部分之慰撫金,並不恰當。
㈡被告甲○○部分
⑴原告於91年9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已知悉被告大有公
司所有2U-248號公車係由被告甲○○駕駛。原告並曾透過被告捷立旅行社居中協調,於91年11月間與被告大有公司就被告大有公司與被告甲○○之賠償金額洽談和解事宜。原告遲至93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且起訴前未曾對被告甲○○請求,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甲○○得拒絕給付。
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大有公司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將輪胎胎紋已磨平而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車輛,供被告甲○○駕駛,致被告甲○○不能確實有效控制車輛行駛方向及發揮煞車功能,而於煞車時打滑失控與對向遊覽車相撞,有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判決足憑。原告主張被告甲○○有過失,並非事實。
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單據為國外製作之私文書,
形式上之真正已堪質疑,縱屬真正,原告尚應證明其傷害及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證明,其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捷立旅行社部分被告捷立旅行社無過失,另引用被告大有公司之答辯。
㈣被告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其於91年9月間在新加坡參加團體旅遊至台灣觀光
,經被告捷立旅行社安排於同年9月8日搭乘其遊覽車至花蓮旅遊途中,被告捷立旅行社之遊覽車與被告甲○○所駕駛之公車對撞,致原告下唇撕裂傷、口腔撕裂傷、上門牙脫落併雙下肢撕裂傷,當時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有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大有公司、甲○○之請求權是否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⑴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上開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係於93年12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對於被告甲○○辯稱:原告起訴前未曾對被告甲○○請求等語,並不爭執,惟主張:其於91年9月8日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直到93年9月9日協調時,始知悉肇事司機為被告甲○○等語。但被告大有公司、甲○○否認其詞,並提出包括原告等16名新加坡觀光客於91年11月間所提每人對被告大有公司、甲○○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和解備忘錄為證,辯稱:原告於91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93年12月16日方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則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權是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視被告大有公司、甲○○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⑶原告對於上開和解備忘錄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其未
簽署亦未曾見過,無從知悉和解備忘錄之內容或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等語。而依該和解備忘錄所載:「我方16名乘客於2002年9月8日在台灣濱海公路因大有巴士公司司機甲○○駕駛公車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等語,可知作成該和解備忘錄者及於91年11月間簽署該和解備忘錄之其他15名新加坡觀光客,確已知悉上開車禍肇事者為被告大有公司之司機即被告甲○○,惟應探究原告當時是否知悉該和解備忘錄之內容。
⑷依上開和解備忘錄所載:「…在此個別確認,我方人員對
上列交通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已全數同意最終和解條件如下列個別賠償金額:⒈張振南給付金額:新加坡幣2062.5元…⒋ 胡秀美 給付金額新加坡幣4062.5元…⒕戊○○給付金額新加坡幣3062.5元…⒗ 李阿波 新加坡幣8062.5元。我方人員藉此個別確認,如能給付以上賠償金額,我方人員將拋棄對相關當事人之請求」等語,並參酌證人即被告捷立旅行社顧問 白虹證 稱:談論賠償是旅客都回到新加坡以後才談,旅客談好了提出要求賠償的數額,全部旅客都將個人自認的受傷程度提出壹個金額,透過新加坡旅行社交給我們,我們覺得合理,就將旅客的請求拿給大有公司,大有公司也同意他們的要求,並將錢交給我,我就帶錢到新加坡去,包括要賠給原告戊○○的錢。到了新加坡以後就將錢交給新加坡代辦的旅行社,他們也到公證處去簽字,我回台北後他們才把簽字的文件寄過來等語,及被告捷立旅行社陳稱:在新加坡旅客回去之後我們有將整個肇事過程及肇事對方的資料,包括被告大有巴士及司機等相關車禍資料,寄給新加坡的旅行社等語,可知:
①包括原告等16名新加坡觀光客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確實
曾依各自受損害情節,分別列出不同損害賠償金額,透過新加坡旅行社提出上開和解備忘錄,向被告大有公司求償。參酌原告自陳其受傷情節較嚴重,而和解備忘錄上關於原告之賠償金額新加坡幣4062.5元,亦確為其中較高之金額,即難認該賠償金額非原告自行估算所提出者。故原告主張其不知和解備忘錄之內容,應不足採。
②再者,包括原告等16名新加坡觀光客確實曾透過新加坡
旅行社取得被告捷立旅行社所提供包括被告大有巴士及肇事司機等車禍相關資料,因而上開和解備忘錄得以載明「因大有巴士公司司機甲○○駕駛公車所發生之交通意外事故」等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大有公司刻意隱瞞,致無從知悉肇事司機究為何人等語,亦不足採。參酌已簽署上開和解備忘錄之第15名觀光客 王秀媜 (WangSiewChin)之住址與原告之住址同為「Block563HougangStreet51#06-426Singapore530563」,及衡諸原告既與其他15名新加坡觀光客同團出遊,又一同遭遇上開車禍,且共同向被告大有公司提出求償金額等情,在同團其他15名觀光客均簽署和解備忘錄以領取賠償金額時,實難認獨有原告不知或無從知悉該和解備忘錄中包括肇事司機姓名等內容。
⑸從而,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於91年11月間已知悉上開和
解備忘錄之內容,包括肇事司機為被告甲○○之事實。故被告大有公司、甲○○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應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至遲於91年11月間已知悉被告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義務人,卻於93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甲○○辯稱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⑹其次,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651號、87年台上第1440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甲○○既得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拒絕對原告為給付,其僱用人即被告大有公司主張援用被告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為全部給付,依上開說明,亦有理由。
㈡被告捷立旅行社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卷附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所載:上開車禍係因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彎道時,因天雨路滑,未減速慢行,而駛越分向限制線,入侵來車道與迎面原告所乘坐之遊覽車相撞所致,遊覽車駕駛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原告及被告大有公司、捷立旅行社均不爭執,則被告捷立旅行社所安排遊覽車之駕駛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難認有過失。從而被告捷立旅行社辯稱其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自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捷立旅行社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身體、健康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6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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