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志祥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40號、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弘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弘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昶公司)之受僱人,其明知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因執行該公司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對面(同市○○段○○○○號)新溢建設工程公司工地鋼筋綁紮工程,未經許可,即經由 吳金山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上午,僱用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 蔡仁生 、 陳道雲 ,及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吳玉洪 等,在上址從事綁鐵紮筋工作,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同月22日上午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中坦承其為弘昶公司之受僱人,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大陸人士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從事綁鐵紮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係吳金山帶至工地工作,其未檢視渠等證件,故不知渠等為大陸地區人民或偷渡犯等語。
三、查蔡仁生、陳道雲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偷渡進入我國,業據渠等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又吳玉洪設籍中國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亦經吳玉洪供述無誤,另有旅行證附卷足稽,以上3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渠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乙節,復有證人 吳建興 、 邱創煥 警詢中之證述及同案被查獲人吳金山警詢中之供述相符。
四、次查,被告為弘昶公司之受僱人,又被查獲工地係由被告負責找尋工人、調派人力、發放工資等情,除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弘昶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瑞興 指證可據,故被告否認其為雇用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之人,殊難信取。茲鑑於現今外籍人士來台工作情形普遍,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被告不祗身為雇用勞工之人,且負責發放工資,而工資之支出與所得,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所得稅之申報,從而,被告若未詳查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等年籍資料,將無從依法申報弘昶公司之工資支出,是被告執詞所辯,其全然不知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至工地工作云云,亦非可採。參以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異於本地人民,此可謂不言可喻之事,被告在該工地調度人力,復豈有不知蔡仁生、陳道雲、吳玉洪在該處工作,及渠等為大陸人士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規定之故意,事證業屬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不得割裂適用。次按,同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之科刑限制,惟此部分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又同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此部分修正,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整體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以一行為同時僱用3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擬,並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弘昶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上開條例第8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為圖業務上便利,任意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減損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與權利,並損及政府對大陸人民在台管理之正確性,且一次僱用3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另盱衡其僅僱用1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15條第
4款,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