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
對被告送達文書,其書狀不合程式。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
住居所,並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