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股份有限公
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即被告)之公司全名、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並提出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