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843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8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甲○○○○○」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534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97年3月起至98年7月止
,共計17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管理費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支(停車位)管理辦法、高雄市三民
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僅於前次調解程序中由代理人表示:
因原告所編造之帳冊有疑義,所以不願清償所欠繳之管理費
等語云云。惟原告所編造之帳冊有疑義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
,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辯詞據
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