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3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8日下午2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七零零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經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借款
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7%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被告未依約還款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部分於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年利率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自民國93年5月25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
額度,迄95年5月23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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