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通養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
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
│1│97年9月3日│97年9月3日│253,000│XC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