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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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因有金錢糾紛,雙方感情不睦。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晚間在其友人 曾佩珊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1附1號之家中泡茶聊天,乙○○於當日晚間7時40分許,突至上開處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甲○○自屋內拖至屋外,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甲○○奮力掙脫,乙○○仍餘怒未消,返家邀同其胞弟即被告丁○○前往尋找甲○○,乙○○、丁○○即分持長約4尺長之拔釘器與鐵鋸共乘機車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渠等堂兄即被告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家附近,尋獲甲○○與其岳父丙○○,乙○○與丁○○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拔釘器與鐵鋸傷害甲○○,致甲○○受有臉、左前臂雙手多處瘀傷、左膝雙足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又甲○○與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鋤頭柄毆打乙○○與丁○○,致乙○○受有右大拇指開性骨折及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裂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丁○○受有右小腿裂傷、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甲○○、乙○○、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甲○○、乙○○、丁○○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梁淑美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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