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之「年利率為:3000元×365日/7日/2萬元=728%」應更正為「年利率為:(30007日)2萬元×365日×100%=782%」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實非可取,惟其素行尚可,亦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犯罪所獲得利益尚少,衡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充分展現和解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狀紙在卷可證,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被害人雖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云云,惟查重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所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再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其上金額部分為本金,仍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所得,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貸與被害人甲○○金錢之利息為年利率728%,然若以一年365天計算,被告貸與被害人甲○○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一星期之利息為3,000元,則其公式為,年利率=【(30007)÷20,000×365×100%】,依此計算之年利率均為782%,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認定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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