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誤,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債務,總金額已高達新台幣(下同)252萬元(詳如附件債權人清冊),而抗告人現有資產僅約新台幣(以下同)24萬餘元。抗告人所負債務,其年息均將近20%,每月利息即需支付高達約4萬2仟元,抗告人又罹患中度中止呼吸症之惡疾,尚須負擔自身醫療費用,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亦即清償能力之缺乏為要件,而債務人是否缺乏清償能力不能僅以財產之多寡為準,必其所有之財產、信用、勞力三者均無法提供清償其債務之情形,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是債務人即使負債超過現有財產,如能憑其信用或勞力融通金錢以應付債務,尚難謂欠缺清償資力,自不得宣告破產。
三、經查抗告人95年度薪資所得約為45萬餘元,有原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又其積欠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債務,多為消費性支出,有原審卷附花旗銀行96/11/10陳報狀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荷蘭銀行96/11/6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按。
本院衡酌抗告人現年46歲(民國50年次生,有原法院卷附戶籍資料可稽),受雇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系爭債務之金額與性質,認抗告人當得與各債權人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尚不得僅因抗告人一時無法支付到期之債務,即認其已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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