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號異議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所為96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提出異議,主張略以:本件訴訟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以上,可上訴至第三審,惟本院裁定不得抗告,於法不符;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受有損害,僅對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本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顯有違誤;異議人追加之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院前開裁定係以異議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非首開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裁定,異議人不得對之提起異議,其所為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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