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6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係於民國96年9月14日收受本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抗告人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14日,是抗告人如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其抗告期間應至96年10月3日屆滿,而96年10月3日為星期三,非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為本件抗告期間屆滿日。抗告人遲至97年2月1日始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以該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再經該法院轉由本院受理,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抗告狀可稽,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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