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29,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