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前之某時,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其
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時誤設約定轉帳,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四分許操作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入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㈡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撥打乙○○之電話
,佯稱其於博客來網路書店購物誤設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利用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陸續轉帳共三萬七千元入本件帳戶,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嗣因甲○○、乙○○事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申辦本件帳戶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申請本件帳戶後從未使用,因怕忘記密碼,而將其所有六、七個帳戶之密碼均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與本件帳戶金融卡同置於小皮夾中,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某日攜帶上開小皮夾外出後,發現小皮夾遺失,找了二、三天均未尋獲,迄九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撥打華南商業銀行電話,始知本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至新竹市警察局報案,並未將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而被害人甲○○、乙○○分別於
前揭時接獲詐騙電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紙(見偵查卷第十六至第二十頁)在卷可稽。嗣被害人二人將前開款項分別存入本件帳戶後,該等款項同日旋即遭人提領,足認本件帳戶確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開設上開帳戶時,僅存入一千
一百元,當日即提領一千元,僅存一百元,迄本案發生前,均未使用該帳戶之情,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按(偵卷第二十頁),衡情當無隨身攜帶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在身之必要。又被告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將密碼、二張金融卡及身分證同置於小皮夾中,與小皮夾一併遺失,嗣於過年前該小皮夾突然出現在公司抽屜中,裏面只剩身分證,該小皮夾於檢察官偵訊時未帶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裝有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小皮夾整個都遺失了,之前警偵訊時可能因緊張而陳述有誤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則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置於上開皮夾內,而與該小皮夾同時遺失,誠屬有疑。而本件帳戶遭列警示前,並無任何被告向華南商業銀行掛失或報警紀錄一節,亦經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華永存字第○九八○一八九號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三0頁)。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有於九十八年一月間向華南銀行
聯繫,商討止付及相關法律情事,提出通聯紀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左右遺失,而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華南銀行連絡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相隔已近一個月,且已在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該存摺被詐欺集團用以領款之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是一月八日打電話到華南銀行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顯見其當日打電話的目的並非止付,而係查證該帳戶能否再使用。該帳戶自開戶迄被用以行騙,已逾一年半未曾使用,被告卻於該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後數日內,突然打電話向銀行查詢該帳戶能否再使用,動機令人啟疑。又被告辯稱係於電詢銀行後次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到警局報案,然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旭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值班時,遇被告前來詢問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但因警示帳戶資料係先由派出所傳到分局偵查隊,再傳到刑警大隊,通常上傳時間需二天,當時電腦上還查不到該警示帳戶及被害人資料,遂未受理報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前往警局之目的並非報案,而係再查詢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如何處理之情,是被告前揭曾至警局報案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高職畢業,之前在新竹科學園區當技術員,
九十六、九十七年沒有繳稅,當時有欠玉山銀行卡債二萬元,將可還完等情(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經濟拮据,其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交付第三人,而為詐欺集團使用,應可認定。
㈣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悉金融卡應與其帳戶密碼分別收存,並妥善保管,以避免該帳戶遭他人盜領、盜用,被告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知,此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了解密碼之設置乃為保密之用等語甚明,竟將平日未使用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同置一處隨身攜帶,已難憑採。況倘如被告所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中某日僅攜帶置有本件帳戶金融卡之小皮夾出門,當天即發現小皮夾遺失,卻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華南銀行通報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均未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亦與常情有違。再者,實行詐騙之人亦無可能使用一隨時會遭人掛失之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帳戶金融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自堪認定。
㈤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參以現今社會各式詐財
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幫助詐欺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如遇不詳人士蒐集金融帳戶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客觀上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有縱使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另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並未認定被告為實際從事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害人二人因接獲詐騙電話致陷錯誤,將前揭款項匯至本件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且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前揭犯行。辯護人請求調閱提款之錄影帶,看是誰去提領,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二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將本身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二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錯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