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98年度交易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9,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10月22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其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已對其生理造成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亦明知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亦遭吊銷,不得駕駛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街○○巷○號其住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確定),於同日15時51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延平北路2段103號附近,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疏於注意,而自後方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駛於前方之乙○○,致乙○○人、車倒地,乙○○自行爬起後,再遭丙○○所駕之營業小客車再次撞及倒地,身體被營業小客車車身拖入而卡在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下方,致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在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有結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7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嗣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職是,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攸關公務員之責任與信譽,倘有錯誤或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查附於偵查卷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事故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試值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再者,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出具不實診斷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故前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段○○○號附近,因與乙○○乘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碰撞,致乙○○人、車倒地。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路口等紅燈,車輛並未移動,係告訴人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伊車之左側保險桿而摔倒。倘伊有追撞告訴人機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應會有撞擊痕,參諸車輛出險處理報告內容,伊車輛前方並無新撞擊痕,事故照片車輛撞痕係舊擦痕,足認其並無追撞告訴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A係伊車輛,B係告訴人車輛,惟該現場圖所畫位置與事實相反。
且告訴人陳述其遭被告撞飛近100公尺,亦與該現場圖所畫
28.6公尺不符,故本件應係員警疏失導致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駕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在離十字路口約100公尺處遭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自後追撞,其人車倒地後,要站起來牽機車,還不及將機車牽起時,被告之車輛自後面再撞擊,致其倒地,被壓在被告之車底下等語(偵查卷第71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騎在外車道靠進內車道約在車道3分之1處,適延平北路與民生西路口,路燈剛好變紅燈,其有減速,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自後追撞其機車大牌,其車子往前傾後,人車倒地。其起來就在機車右邊要扶起機車,被告又自後面撞擊機車,導致機車飛到左前方,其被撞入計程車底下。因其遭被告撞倒後,其馬上起來,所以第一次沒有受傷,是被告第二次撞擊始造成嚴重傷害,兩次時間相差很短,其無法測量這個時間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49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謝尚鋒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整個人均在車底下等語(原審卷第23頁)。參諸告訴人乙○○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0頁)。職是,自上揭告訴人、警員之證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確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車輛自後撞擊,並捲入該車輛底下,因受車輛底盤之壓擠,致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計程車左前保險桿損壞,機車右後車身撞損、右側車身擦地痕等情(偵查卷第35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情況之記載係依據其看到汽車左前保險桿方有撞損,機車右後車身有撞損。汽車車損部分係指偵卷第39頁下方及第40頁上方照片。其在偵查中表示保險桿往前翹起,係依據其印象認為被告汽車保險桿有翹起,其看見照片後,始知悉保險桿有翹,雖沒有翹那麼開,僅稍微凸出來,惟其拍攝之照片是依據現場所拍攝,即第40頁上方之照片。倘自前方撞擊,保險桿應該往內縮,會造成這種凸出之狀況,如自側邊撞擊,僅有撞痕,不會凸起等語(原審卷第26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機車自左側擦撞被告車輛保險桿,保險桿才會開,其向原審法官證稱時,表示豐田車輛之保險桿非常耐用,且保險感與車身係緊密結合,如告訴人自側面撞擊,保險桿不會脫離,除非自正面撞擊,不然保險桿不會如此脫離等語(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參諸卷附之車損相片(偵查卷第40頁),顯示被告車輛有離開其車輛之情事。職是,自上揭警員證言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顯示,可證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TOYOTA
CAMRY車型車輛,該車身與保險桿原緊密結合,因該車輛前面撞及機車故造成擠壓,發生保險桿與車身脫離而凸出,如僅自旁擦撞,僅會留有刮痕,不致有保險桿與車身脫離之情況,是告訴人機車確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並非該機車自旁擦撞被告車輛所致甚明。
(三)證人警員 李錦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採證照像之工作,偵查卷第48頁下方照片,註明有撞及痕跡,係指遭撞擊之車牌000-000上面所示黑色痕跡。偵查卷第49頁註明撞擊後並凹陷,係指C上面有凹痕與幅度。偵查卷第50頁之下方照片有註明裂痕,係指指機車之裂痕。偵查卷第52頁註明車牌位置遭撞擊後在空氣濾清器上支蓋子有壓痕,係指車牌被撞擊後而陷下後,會印輪胎旁之空氣濾清器,亦是偵卷第53頁下方照片圈起來處等語(原審卷第28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言與照片所示,益徵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乘騎機車,確遭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前開事實不符,倘被告所言係告訴人自其車輛左邊超車,刮到其車之左側保險桿云云。衡情告訴人應朝前方或左前方倒地,豈能全身摔入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底盤下,並造成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況被告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並有車損相片可證,已如前述。參諸卷附車輛出險處理報告記載:前保險桿換新烤漆等語(偵查卷第93頁),亦與前開事實相符。倘事故照片車輛撞痕係舊擦痕,保險公司當不致於本案事故中理賠,益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機車擦撞其車之左側保險桿云云。顯屬事後推卸之詞。再者,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偵查卷第37頁),其與警員甲○○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小自客車及重機車發生車禍後所停放之位置,如同其所繪製之。其不知渠等車輛是否事先有無移動,其至現場時,就繪製現場圖之位置,並有拍照存證。車禍現場離民生西路路口約28.6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0頁)。自上揭證人之證言、車輛出險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證人即警員甲○○係依現場情況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移動現場車輛位置,並無疏失。參諸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後,仍向前行駛,導致告訴人再次遭撞擊倒地,其身體遭被告車輛車身拖入而卡在該車輛車頭之下方,是現場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符合告訴人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之所在位置,其常理相契。
(五)被告雖另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係其車輛,B係告訴人車輛,惟該現場圖所畫位置與事實相反云云。惟本院審視現場照片,認被告所辯與現場照片不符,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本件事故現場距離民生西路路口實際約28.6公尺,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之100公尺有差距。惟告訴人遭被告車輛重擊後,致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在受有該等傷害下,因非以儀器實際測量現場距離,僅以目測推定距離,容有誤差,並非憑空任意指訴,難謂有明顯瑕疵。況事故現場距離民生西路路口若干,其與被告車輛是否撞擊告訴人無關,既然該距離與本件犯行不生影響,縱使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與告訴人證稱距離有誤,亦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執此爭辯,委無足採,益見其情虛與詞窮。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肇因確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乙○○之機車所致,造成乙○○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甚明。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上,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係白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因駕車前飲酒,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測試值單可證((偵查卷第26頁)。被告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兩次追撞告訴人所其騎乘之機車,顯有過失。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22699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5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本院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參諸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表淺損傷、多處及未明示位置者磨損或擦傷、胸壁挫傷及疑似腹壁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事發時已遭吊銷,是駕駛執照被吊銷,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應認其為無照駕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復因無照駕駛與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罔顧他人行車之安全。參諸本件車禍被害人並無過失及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