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6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崁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9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7千5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工廠擔任司機職務,如吊照將會影響家中生計,為此請求免予扣照等語。
四、原裁定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同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顯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者,均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刑事處罰不存在,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而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外,尚有「緩起訴處分」;故所謂「緩起訴處分」是指雖然合乎起訴要件及門檻,惟檢察官基於便宜原則的考量,尤是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課予被告一定的負擔或指示後,予以暫緩起訴之裁量處分,惟若被告並未遵守其負擔或指示者,或符合一定法定要件者,檢察官得撤銷該處分,其後該案件可能提起公訴而受刑事處罰,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被撤銷者,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是此際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對該行為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原處分機關若同時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3、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3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24日至99年3月23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572號、98年度緩護命字第1073號、98年度緩護勞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誤。職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3月23日始告屆滿,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遽於98年9月2日裁處罰鍰3萬7千5百元,即難謂適法。
(二)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2、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經酒精檢測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揆之前開修法經過及說明,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騎乘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若原處分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然違背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亦非適法。
(三)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此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萬7千5百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且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受處分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逕為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均有可議。然本案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雖受處分人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仍應將原處分撤銷,裁罰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應為國民所共知,且易於遵守,受處分人對此置若罔聞,於酒後仍貿然駕車,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已屬可議,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情形,則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認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汽車駕駛執照為不當,而就此部分免罰,爰請求將原裁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免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等語。
六、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二)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0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崁頂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2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3萬7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或」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憑據,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復因受處分人係以駕駛職業車輛為業,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依法自不得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將原處分就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及罰鍰部分,僅諭知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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