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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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文生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58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第一審判決書關於「 吳玉燕 」之記載均更正為「 吳燕玉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亦係受自稱「 林有雄 」之人詐騙的被害人,被告並未虛構投資內容,被告因深信「林有雄」之詞而不斷遊說吳燕玉投入金錢,被告無詐欺吳燕玉之故意,由吳燕玉前後三年23次領取數目不等之現金或支票給被告,前後達1186萬元,審視吳燕玉所述投資之過程,與被告所述被「林有雄」詐騙之過程差不多,且被告因深信「林有雄」而不斷投資致未留任何證明,反觀吳燕玉還會逐筆記載在筆記上,可見吳燕玉比被告稍微精明些,又被告僅有小學畢業程度,雖於郵局服務數十年,然被告係16歲因他人介紹而以臨時雇員身份進入郵局工作,通過內部考試轉成正職之郵務士,之後才轉任稽核,被告工作單純,未涉較複雜、需要專業知識之金儲業務,因工作單一未與外界接觸且宥於學識不高,以致思慮未深,容易輕信人言,才會自誤誤人,反觀吳燕玉之學識、社會經驗不見得遜於被告,吳燕玉可能相信被告說詞,而「林有雄」既專門從事詐騙,其話術及詐騙手段自然高於常人數倍,以被告低下之教育程度及單純之工作環境,被告當然可能相信專門從事詐騙之「林有雄」的說詞,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吳燕玉之故意等語。
三、惟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郭文生於000年間與吳燕玉結識,其自101年6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燕玉佯稱可投資新竹縣東海、二重埔、高鐵及臺科大等處之房屋及土地,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燕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支票與郭文生,共計投資1186萬元。嗣吳燕玉向郭文生要求返還投資款項,郭文生僅交付27萬3千元與吳燕玉,吳燕玉始悉受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於原審所辯稱係受「林有雄」所騙而否認犯罪之辯解,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審判決第4頁理由貳一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文生於民國000年間與吳玉燕結識,其自101年6月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吳玉燕佯稱可投資新竹縣東海、二重埔、高鐵及臺科大等處之房屋及土地,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燕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支票與郭文生,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1,186萬元。
嗣吳玉燕向郭文生要求返還投資款項,郭文生僅交付27萬3,000元與吳玉燕,吳玉燕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玉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郭文生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文生固坦承以投資土地為由,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玉燕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是吳玉燕自己決定要投資土地,投資的款項都是交給建商「林有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間與告訴人結識,並自101年6月起,以可投資新
竹縣東海、二重埔、高鐵及臺科大重劃區之房屋及土地,為由,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及支票,共計收受1,186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此外,復有合資收款證明書及明細表、金額及匯款明細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支票正反面照片、告訴人記事簿內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12月3日北富銀竹北字第1070000057號函所附票號MA0000000號支票(200萬)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12月26日北富銀行竹北字第1070000058號函所附票號M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兌現人 郭月華 及入款帳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2日儲字第1080053213號函所附郭月華所申辦郵局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2-1頁、第83頁至第10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玉燕於偵訊中結證稱:101年8月左右,被告跟我拉簡
易型保險,他跟我要了資料之後,就說我年齡超過,過了2天就跟我說他要投資土地買賣,有提到說 張碧琴 也有投資該土地,每坪4萬元,過3至4個月,就可以每坪賣6、7萬元,我就相信被告,被告後來有要投資就打電話給我,一下說要投資二重埔,一下說要投資高鐵,我還有把高雄的房子賣掉,把支票交給被告,至於要投資什麼被告也說不太出來;103年,被告又說要投資臺科大的房子,我也有給他現金;投資這些土地和房子,被告從來都沒有帶我去看過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年6月間,我在安養中心照顧我先生,才跟被告認識,被告一開始跟我拉簡易保險,有跟我要到個人資料,但隔2天就說我年齡超過不能投保,過了2天,被告就跟我說他自己在投資土地買賣,還說這樣比較好,賺錢比較容易,如果把錢存在銀行內都是死錢,投資土地比較快回本,然後他就一直說動我,最早是說投資東海那邊的璞玉計畫,後來就是二重埔、高鐵和臺科大,他就是說有這些可以投資,問我要不要投資,我總共陸續給被告的款項大約是1,186萬元,後來被告也有陸續還我27萬3,000元,我都不知道投資的房地為何,雖然有要求被告帶我去看,但被告從來都不帶我去看,105年間,我是把給被告錢的紀錄謄寫在一個清單上,然後在東元醫院附近拿給被告確認,請被告在上面簽名,被告從頭到尾都沒跟我提過他接洽投資的人是誰,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主動邀約我投資,我就是想多賺點錢,才把錢交給被告,整個過程我就是把錢交給被告去投資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是核證人吳玉燕上開證言,其就受被告邀約投資房屋及土地,始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且其曾要求查看投資之房屋及土地,然遭被告拒絕等情,證述歷歷,且本案被告亦以投資土地及房屋為由,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乙節,亦如前述,交互觀之,顯見被告是否確有投資「新竹縣東海、二重埔、高鐵及臺科大等處之房屋及土地」等標的,為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重要評估點。㈢又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偵訊中稱:我把吳玉燕的錢交給「林
有雄」投資,都沒有證據,我自己也有投資500萬元,但我也沒有「林有雄」的聯絡資料,他要錢的時候,就會直接跟我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拿吳玉燕的錢就是去投資「林有雄」所開建設公司的土地,我自己也有投資,但還沒分到利息,當時我是去光明六路那邊看土地,結果路邊就有7、8個人在分錢,我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就說是要買土地,有一個太太說「林有雄」是大老闆,大家可以一起來投資,投資「林有雄」並沒有簽契約或收據,也沒有跟「林有雄」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投資過程觀之,其對於投資對象之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且未與「林有雄」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收據,然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非微,亦非其自有資金,殊難想像被告無視風險,在毫無書面證據且無聯絡「林有雄」方式之情況下,逕行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交付與「林有雄」,以致自身日後陷入遭告訴人追討甚或提告之風險中,此適足佐證「投資土地」實為被告所虛構,而向告訴人訛詐金錢之詐術甚明,被告以此詐術向告訴人收受金錢,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土地云云;然本案「投資
土地」乙事為被告所虛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是否投資為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重要評估點,亦如前述,則被告提出虛構投資土地之情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自願交付財物,仍屬詐欺取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投資款都轉交給「林有雄」云
云;惟查,被告此之抗辯內容,為被告所虛構,故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投資之型式與被告
投資「林有雄」之型式完全相同,是被告於本案中亦為受害者,且自被告之女郭月華及其自身帳戶中,存款均有減少,足見被告所稱自身亦有投資「林有雄」之情節可信云云;惟查,本件「投資土地」為被告所虛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乙節,業據本院調查證據如上,是本件實無辯護人所述被告投資建商「林有雄」之情存在;另查,被告設在新竹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郭月華設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1年1月1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固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偵查卷第94頁至第106頁),然被告提領現金之原因多端,尚難認被告提領現金即係供作己身投資之用,從而,自難以上開被告有提領現金之紀錄,而認被告確有使用自身資金投資「林有雄」。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吳玉燕佯稱投資房屋土地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明知其本身並無投資土地,以前揭言語誆騙告訴人投資,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返還27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每月領有月退休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所得金額合計為1,186萬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7萬3,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中,除已歸還告訴人27萬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1,158萬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郭哲宏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01101年8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50萬現金02101年8月11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00萬支票(ATP0000000)03101年8月27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30萬支票(ATP0000000)04101年9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25萬支票(ATP0000000)05101年9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50萬現金06101年10月3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200萬支票(MA0000000)07101年1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30萬現金08101年12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30萬現金09102年1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50萬現金10102年1月28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00萬現金11102年2月5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00萬現金12102年4月12日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後面40萬現金13102年4月24日、25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20萬現金14102年5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10萬現金15102年7月23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40萬現金16102年9月18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20萬現金17102年12月9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25萬現金18103年1月16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10萬現金19103年1月20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20萬現金20103年1月27日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九路之中華電信25萬現金21103年2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5萬現金22103年7月22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3萬現金23103年8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後面3萬現金合計1,186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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