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值」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經原處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為警測得每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26號被告陳柏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9年11月20日0時起至4時許止,在高雄市苓雅區六星級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大順三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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