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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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1月14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經酒駕吊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酒駕經查獲,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107年2月間亦曾涉犯酒駕案件,而遭本院判處如前述之科刑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惟因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相對較低、同未肇事,且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基於罪刑相當之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宣告刑應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被告郭昱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與自強三路附近檳榔攤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昱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