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 黃驥軒
黃瑀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視同上訴人 黃偉忠 訴訟代理人黃驥軒視同上訴人 黃慧瑩 追加被告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其他 黃進興 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驥軒、黃瑀涵、黃偉忠、黃慧瑩(下稱黃驥軒等4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興之繼承人,黃驥軒等4人本於因繼承而取得遺產所生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債權,依繼承、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或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虹公司)為給付,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黃驥軒等4人及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黃驥軒、黃瑀涵2人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是黃偉忠、黃慧瑩2人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嗣於本院就上開款項,追加常虹公司為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追加請求常虹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黃偉恭係常虹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常虹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則上訴人追加常虹公司為被告,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進興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死亡,黃進興有視同上訴人黃慧瑩、黃偉忠(下稱黃慧瑩、黃偉忠)、訴外人 黃偉康 、被上訴人黃偉恭等4名子女,而黃偉康早於100年7月21日死亡,上訴人黃驥軒、黃瑀涵(下稱黃驥軒、黃瑀涵)為黃偉康之子女,故兩造均為黃進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黃進興生前向其借款110萬元,黃進興先後於105年2月22日、同年4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經營常虹公司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下稱105年2月22日匯款、105年4月21日匯款,合稱為系爭匯款行為),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縱認黃進興之系爭匯款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向黃進興借款,然常虹公司受領11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故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常虹公司如數返還等情。原審就上開返還借款請求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備位聲明:常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11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常虹公司之負責人, 伊前 於105年1月13日將常虹公司之多餘資金38萬6,400元,轉帳寄存於父親黃進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進興郵局帳戶),黃進興因感念伊長期照顧父母、負擔醫療費用,且自75、76年就業起即拿錢回家,並陸續支付母親外勞看護費、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黃進興欲補貼伊,遂連同伊寄存之上開款項,先後於105年2月22日、同年4月21日各匯款60萬元、50萬元至伊指定之常虹公司系爭帳戶,故黃進興之系爭匯款行為均非借款,其中38萬6,400元部分係返還寄託物,其餘款項則為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進興於105年7月29日死亡,兩造均為黃進興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係常虹公司之負責人;黃進興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2月22日、同年4月21日,各匯款90萬元、60萬元、50萬元至常虹公司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78頁),並有黃進興個人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常虹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黃進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21、29至35頁;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被繼承人黃進興之借款110萬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有關黃進興為系爭匯款行為之原因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黃進興生前向其借款1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黃進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5年8月30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5、27、59、105頁);核與證人黃慧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大約於105年5月間回峨眉老家看父親黃進興,黃進興說有借110萬元給黃偉恭週轉幾個月,且黃偉恭說2、3個月就會還款,伊有詢問黃進興還款期間到了沒,黃進興說還沒有,後來黃進興往生後還沒有出殯時,黃偉恭跟伊說他有跟黃進興週轉1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相符。復觀之黃進興辦理系爭匯款行為時所填寫之匯款申請書2紙(見原審卷一第16、17頁),其中105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之右上角有以手寫記載「借兒子」等文字,105年4月21日匯款申請書之右上角亦手寫記載「匯入兒子公司」等文字;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匯款行為之新竹北埔郵局人員 朱旭東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黃進興,上2紙匯款申請書右上角之「借兒子」、「匯入兒子公司」等文字都是由伊書寫;最近幾年因為(宣導)反詐騙,只要匯款金額超過3萬元時,伊都會詢問匯款人匯款流向,若匯款人稱是匯給法官或檢察官,是明顯的詐騙,伊會勸阻匯款人;所以伊詢問系爭匯款行為之匯款人後,將匯款人說的匯款原因記載在匯款申請書之右上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29頁)。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朱旭東係系爭匯款行為之郵局承辦人,不認識黃進興及兩造,其於105年2月22日、105年4月21日辦理系爭匯款行為時,亦無預料未來會發生本件爭議之可能,足徵黃進興於辦理系爭匯款行為時,確有向郵局承辦人朱旭東表示,系爭2筆匯款之用途為「借兒子」、「匯入兒子公司」甚明。
㈡又黃驥軒與被上訴人、黃慧瑩等3人於105年8月30日討論如何
處理黃進興遺產事宜時,其等對話內容略以:「黃驥軒:…阿公不是借你110萬嗎?那110萬的事情,阿伯
(指黃偉忠)是說不要跟你提及計較這件事,阿公剩
下的錢還沒講好如何處理?黃慧瑩:要阿!錢還沒下來,等勞保農保的錢下來一起分
啊!黃驥軒:叔叔那110萬是要拿出來還是怎樣?黃慧瑩:你們就那麼計較那110萬嗎?黃驥軒:我的意思是說這個我不會提,我不會說要叔叔拿出
來…黃慧瑩:因為那時後他(指被上訴人)自己不講,我們也不知
道啊!是不是?…黃偉恭:我跟阿公提這件事情,阿公是說不用還,阿公是良
心發現,知道那麼多年我那麼辛苦,什麼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所以我跟他開口,以前你要跟阿公借錢,你借得到嗎?我一開口,我也覺得很納悶,他就說噢!你拿去,你拿去,不用還。
黃慧瑩:我跟你講,那些錢的問題跟110萬…黃偉恭:叔叔為什麼要用到那筆錢,是叔叔接的一個案子
6、7百萬的案子,現在跟國防部在打官司的案子,是卡到那,所以那個部分你根本就不用跟我提。」此有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27、8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自承因另案與國防部正進行民事訴訟(被上訴人稱案號為本院107年度上字第580號損害賠償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有資金需求,遂開口向黃進興借款,僅稱黃進興因考量被上訴人多年來處理家務辛勞,遂表示不用還款,及被上訴人因上開訴訟尚未終結,資金被卡住而無法還款等情,此由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中對黃驥軒稱:「阿公是說不用還」、「以前你要跟阿公借錢,你借得到嗎?」等語,而非直接表示黃進興贈與其110萬元,即可證明。綜上各情,足證黃進興所為系爭匯款之原因,確係被上訴人發生財務困難而向黃進興借款,甚為灼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黃進興因感念伊長期照顧父母、負擔醫療費用,且自75、76年就業起即拿錢回家,並陸續支付母親外勞看護費、仲介費、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黃進興欲補貼伊而贈與110萬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申請外勞契約、統一發票、外勞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繳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5至96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固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按月各匯款1萬元至黃進興郵局帳戶,並曾支出申請外勞、健保、就業安定等費用之事實。惟查,黃進興育有黃慧瑩、黃偉忠、黃偉康、黃偉恭等4名子女,已如前述,而證人黃慧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母親穿的衣服都是伊買的,伊從開始賺錢,薪水都交給父母,至伊結婚以後,每個月都給父母親3千元;母親曾告訴伊要請外勞時,訴外人 鍾秀連 (即黃驥軒、黃瑀涵之母)有每月拿5,000元給母親,也說黃偉忠一年匯36萬元給父母,所以伊認為父母晚年主要是靠黃偉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訴人主張:黃偉忠於102至105年間,每年匯款36萬元扶養費予黃進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黃進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可徵於黃進興生前,其4房子女均有分攤不等金額之扶養費,則黃進興有無獨厚被上訴人而贈與110萬元之可能,誠值懷疑。準此,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進興有贈與110萬元之意思表示,徒以其有分擔父母扶養費為由,主張黃進興之系爭匯款行為係贈與行為,伊無庸返還上開款項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前於105年1月13日將常虹公司之多餘資
金38萬6,400元,轉帳寄存於黃進興郵局帳戶,故黃進興於105年2月22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中有38萬6,400元係黃進興返還上開寄託款云云。查黃進興之配偶 黃楊滿妹 於104年11月6日死亡後,遺有現金120萬6,175元,黃進興擬將上開款項平均分配予4房子女;黃進興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款項全數存入黃進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轉匯30萬元予黃驥軒、黃瑀涵之母鍾秀連,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匯9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以開立臺灣銀行平鎮分行AJ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方式,給付30萬元予黃慧瑩,於翌(13)日以常虹公司名義匯款38萬6,400元至黃進興郵局帳戶(下稱系爭105年1月13日匯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9、163頁),並有戶籍謄本、黃進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4頁;原審卷二第24、29、46、47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上訴人主張:黃進興於同年月10日分配黃楊滿妹之遺產時,因被上訴人向黃慧瑩及黃偉忠各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才會於105年1月12日開立系爭支票予黃慧瑩,於翌(13)日匯款38萬6,400元至黃進興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向上2人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黃慧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進興郵局帳戶先後於104年12月10日存入120萬6,175元,於同日匯出30萬元及轉匯90萬元至常虹公司系爭帳戶,上開匯款原因係伊母親於104年11月間往生,因辦理母親定存120萬6,175元解約時,必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能辦理,當時包括黃進興、伊、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鍾秀連都有到場;此筆款項後來是由伊、黃偉忠、「黃驥軒、黃瑀涵」、黃偉恭4房均分,即每房分得3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說希望這120萬6,175元都借給他,因鍾秀連不願意,所以鍾秀連將黃驥軒、黃瑀涵那一份30萬元領走,剩下9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有向伊借30萬元,說借1個月就還,後來被上訴人有開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支票還款給伊,剩下60萬元是黃偉忠及被上訴人的,伊有聽到黃偉忠說他不要30萬元,要給黃進興;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向黃偉忠借款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大致相符;且黃進興於104年12月10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時,北埔郵局承辦人朱旭東經詢問匯款人此筆匯款流向後,在匯款申請書之右上方手寫註記「借給兒子」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旭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有上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匯款38萬6,400元至黃進興郵局帳戶,目的係清償積欠黃偉忠或黃進興之借款30萬元等語,應有所憑。被上訴人雖辯稱:黃進興將黃慧瑩獲分配母親遺產之30萬元先匯給伊,再由伊轉交黃慧瑩云云,惟證人黃慧瑩否認上情,證稱此部分款項係借貸關係等語,且倘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代替黃慧瑩收取,則被上訴人豈有於104年12月10日收款後,逾1個月後始以開立系爭支票方式給付黃慧瑩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因發生財務困難而向黃進興借款11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日期間,原按月各匯款1萬元至黃進興郵局帳戶,惟此後被上訴人即停止匯款,此有黃進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11、112頁),足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2月4日起發生財務困難,則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於斯時既需錢孔急,豈有於105年1月13日將多餘資金38萬6,400元寄存於黃進興郵局帳戶之理?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取。
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
部為公同所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當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該債權之清償。查黃進興過世前,被上訴人尚積欠黃進興借款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筆110萬元借款之借款債權於黃進興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黃慧瑩、黃偉忠、黃偉恭、黃驥軒、黃瑀涵等5人共同繼承。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向黃進興借款110萬元,惟未見上訴人言明上開借款之返還期限,自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倘受催告,經一個月以上期間仍未返還,黃進興之其餘繼承人自得訴請其返還。又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應認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2日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催告後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上訴人既已於108年4月12日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被上訴人還款,縱其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被上訴人自該日後1個月即108年5月13日起,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應在108年5月13日前返還上開借款,其未返還,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得請求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進興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5人。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頁〉,但辯論意旨狀漏載被上訴人為黃進興之繼承人,應予補充)110萬元,及自10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另行追加備位之訴即毋庸審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