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呂定瑀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許瓊之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昊辰 (原名: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若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 郭彰聖 、 郭恩均 、 郭恩妤 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文賀 所有,郭文賀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原審被告郭彰聖、郭恩均、郭恩妤(下稱郭彰聖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伊於104年5月7日與郭彰聖等3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並指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兒子即訴外人 呂靖杰 ,呂靖杰亦具名為系爭契約之買方。嗣訴外人即郭彰聖之法定代理人 陳姿妤 偕同訴外人即郭恩均、郭恩妤之法定代理人 劉智禹 向伊表示,有關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買賣價金保管事宜均委由中聯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暨中聯開發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辦理,伊遂於同年5月8日、11日及14日分別匯款70萬元、60萬元及370萬元(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中聯法律事務所孫寅」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同年6月23日交付陳姿妤、劉智禹(下稱陳姿妤2人)面額36萬2,500元支票1紙及現金13萬7,500元,故伊已給付郭彰聖等3人買賣價金合計550萬元(計算式:5,000,000+362,500+137,500)。因系爭房地上原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94萬元,下稱系爭A抵押權)及訴外人 李文輝 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下稱系爭B抵押權),伊同意被上訴人將其保管之價金500萬元用以償還李文輝對郭文賀之債權,並辦理塗銷系爭B抵押權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呂靖杰,另由伊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以清償台新銀行對郭文賀之債權及塗銷系爭A抵押權。然被上訴人遲未能辦理塗銷系爭B抵押權,被上訴人與陳姿妤2人為安撫伊,遂於同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先行過戶予呂靖杰;被上訴人又於105年3月29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會善盡資金保管之責,日後如有系爭房地無法順利過戶或損害伊權益,願將收受之500萬元併同簽約日起之利息返還伊。詎李文輝於105年間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認本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命呂靖杰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人所有確定(下稱另案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另案判決)。又被上訴人係受伊及郭彰聖等3人共同委任,協助買賣雙方保管價金500萬元,並負責處理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B抵押權事宜,已成立委任關係,而系爭契約業遭另案判決認定無效,系爭房地亦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人所有,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保管系爭500萬元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開款項,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善盡保管價金之責,致伊受有系爭500萬元之損害,故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而被上訴人與郭彰聖等3人就上揭返還500萬元之債務,係不同法律原因而生,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另伊得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等情。原審就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若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郭彰聖等3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之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另原審判命郭彰聖等3人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500萬元乃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伊係代郭彰聖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姿妤2人保管系爭500萬元,亦受陳姿妤2人之委託辦理塗銷系爭B抵押權事宜,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文賀所有,郭文賀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郭彰聖等3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劉智禹係郭文賀之配偶,亦為郭恩均、郭恩妤之母;陳姿妤為郭文賀之前妻,亦為郭彰聖之母。於本件買賣前,系爭房地上設有台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794萬元)及李文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上訴人於104年5月7日與郭彰聖等3人(由法定代理人陳姿妤2人代理)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8、11、14日以 鄧紫玲 (即上訴人配偶)、 呂沛穎 (即呂靖杰)名義,各匯款70萬元、60萬元、370萬元(合計5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6月23日將面額36萬2,500元支票乙紙(發票人為鄧紫玲)及現金3萬7,500元交付予陳姿妤2人。陳姿妤2人以郭彰聖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同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靖杰。又另案判決認定郭彰聖等3人與呂靖杰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命呂靖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人所有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6年8月29日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
3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上開支票、收據、另案判決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46、49至59、85至96、129至155、183至211頁),並有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資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第78號卷〉一第29至44、95、96頁);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406號、108年度偵字第407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買賣雙方即伊與郭彰聖等3人(由法定代理人陳姿妤2人代理)共同委任,協助雙方保管買賣價金即系爭500萬元,並負責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B抵押權事宜等語,業據提出內容為:「本人(指被上訴人)因辦理[買方]呂靖杰購買[賣方]郭恩均、郭恩妤(法定代理人:劉智禹)及郭彰聖(法定代理人:陳姿妤)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透天厝一楝,雙方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在案,因該房屋尚有抵押第二順位債權未處理之因素,經雙方協商同意將購屋前期款共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其中伍佰萬元先存放於中聯法律事務所帳戶中保管(有相關匯款及現金交付簽收為憑),待該債權處理完畢再給付相關買賣價金;此買賣案件因該房屋第二順位債權遲遲未處理完畢,至今已將近一年,且有可能會進入司法程序或拍賣等無法預測後果,為保障購買人呂靖杰之權益,本人承諾會善盡資金保管之責,若有違反合约規定或損害買方之權益,本人同意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支付自簽約日起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之利息。…」等語之系爭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中聯事務所人員 黃紀恩 於另案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中具結證稱:本件買賣雙方係由中聯事務所開發仲介完成,由伊辦理後續買賣移轉過戶,買賣價金本來是1,450萬元,當初因系爭房地有設定第二胎抵押權(指系爭B抵押權),賣方(指郭彰聖等3人)說他們已經在處理,伊等為了保障買方(指上訴人),所以給賣方時間處理,處理了一段時間後,因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指李文輝)對金額有意見,導致無法塗銷系爭B抵押權;伊有向買賣雙方說明買賣款項如何支付,因系爭B抵押權部分還沒有清償,故500萬元頭期款無法交給賣方,暫時保留在系爭帳戶內;買賣雙方協議以系爭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雙方同意將買賣價金放在系爭帳戶保管,原則上不得將系爭帳戶的錢移用等語(見第78號卷二第79頁背面至81頁);證人劉智禹於另案確認買賣不存在事件中結證稱:因貸款及銀行一直打電話來(催討債務),伊等身上沒有錢,所以請中聯的人幫忙賣系爭房地,後來請中聯的老闆即被上訴人做公證人;伊等有將買方支付之500萬元放在被上訴人那邊公證,而買方尚未付清其餘款項,因為李文輝沒有將系爭B抵押權塗銷,買方怎麼可能付清價金?伊有跟呂靖杰說要跟李文輝處理債務,但李文輝要求之金額不合理,所以無法塗銷系爭B抵押權等語(見第78號卷二第77至79頁);證人劉智禹於另案偵查中又供稱:李文輝當時要求伊等清償600萬元,才願意塗銷系爭B抵押權,但伊等認為郭文賀與李文輝間之債務應該沒有這麼多,且系爭B抵押權設定金額只有400萬元,所以請被上訴人去協商抵押權塗銷問題,並將本件買賣價金500萬元先交給被上訴人,但李文輝一直不接受伊等提議之金額,造成無法塗銷系爭B抵押權等語(見桃園地檢106年度他字第7356號卷第64頁)大致相符。況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時供稱:伊有收到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合計500萬元,上訴人委託進來後,陳姿妤2人交由伊私人處理,伊透過一位朋友與李文輝聯絡塗銷系爭B抵押權事宜;因兩造尚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基於保障買賣雙方當事人權益,伊不能單方貿然將500萬元退還上訴人,當時伊受雙方共同委任,故要退款也要經雙方同意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卷第103頁;106年度偵字第24406號卷第4頁背面)。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擔任類似履約保證之角色,負責保管上訴人給付之簽約金即系爭500萬元,被上訴人應利用系爭500萬元與李文輝協商債務清償,以塗銷系爭B抵押權,並於塗銷系爭B抵押權後,始得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予出賣人郭彰聖等3人,以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買賣雙方間成立委任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受陳姿妤2人委任保管系爭500萬元及處理塗銷系爭B抵押權事務云云,尚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終止委任
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50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一方有數人者,雖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應由該數人全體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買賣雙方共同委任,是委任契約之委任人自包括上訴人與郭彰聖等3人二者,而非僅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郭彰聖等3人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乃保管系爭50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B抵押權及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等,顯見上開事務係不可分,則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未與郭彰聖等3人共同為之,尚不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系爭委任契約並未因上訴人主張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受買賣雙方之委任,負責保管系爭500萬元,且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系爭500萬元先存於系爭帳戶保管,待第二順位債權(指李文輝)處理完畢再給付相關買賣價金予買受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另案判決已認定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命呂靖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人所有確定,系爭房地亦於106年8月29日回復登記為郭彰聖等3人所有,已如前述,可徵系爭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處理委任事務,自應協商上訴人與郭彰聖等3人辦理結算及退還系爭500萬元予上訴人事宜,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500萬元,更自承未依三方協商結算即自行將大約400萬元交付陳姿妤2人,並仍繼續自行使用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致受有無法取回系爭50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上訴人之民事二審準備狀係於109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4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郭彰聖等3人任一人所為給付,其他人在該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終止委任關係及請求返還500萬元之不當得利本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既與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明發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