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育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孟育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馬壹組(重量貳兩肆錢參分參厘)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孟育詮與 徐淳敬 為學弟學長關係,因而時常出入徐淳敬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住處(下稱○○路住處),孟育詮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經徐淳敬之胞弟同意進入○○路住處後,見住處內僅有徐淳敬之胞弟1人獨自在房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客廳電視旁玻璃櫃內之純金馬1組(重量2兩4錢3分3厘),得手後即離去。
嗣經徐淳敬之母 黃楓雅 於106年10月11日檢查客廳玻璃櫃內物品時,發現金馬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原裝有金馬之玻璃護蓋上之指紋,比對結果與孟育詮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楓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孟育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於106年6月間經徐淳敬胞弟同意進入○○路住處,並趁該住處僅有徐淳敬胞弟1人在房間內之際,徒手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且曾經觸摸過置放金馬之玻璃護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取金馬之犯行,辯稱:伊與徐淳敬是學弟學長關係,之前唸書的時候伊很常去上開住處,伊曾經有觸摸並移動過金馬之玻璃護蓋,因為伊當時要看金馬後面的鋼彈模型,但是伊沒有打開金馬的玻璃護蓋,也沒有竊取金馬云云。經查:
㈠被告竊盜行為認定之依據:
⒈供述證據:
⑴被告自承:且106年6月間伊有前往○○路住處,曾經摸過金馬
的玻璃護蓋,當時○○路住處內只有徐淳敬的弟弟在打電動,未經徐淳敬同意就拿走徐淳敬的5,000元,幾天後伊在○○路住處樓下遭黃楓雅及徐淳敬的女友質問是否拿錢,伊有道歉並說會還錢,也答應之後不會再來○○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
⑵告訴人黃楓雅(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
伊兒子徐淳敬的學弟,被告之前時常到○○路住處找徐淳敬,106年大學暑假就是6月間,有一次伊要外出的時候在住處樓下遇到被告,伊不讓被告上來住處,但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是否仍有上去,當天晚上徐淳敬就發現房間抽屜的5,000元遭竊,之後被告有承認拿過徐淳敬的錢,徐淳敬發現房間抽屜現金不見的時候,伊沒有檢查金馬是否遭竊,因為伊沒有想過在家裡的東西會失竊,金馬是用玻璃護蓋罩著擺在客廳電視右邊的櫥櫃中,伊在金馬的玻璃護蓋前面擺放大張的全家福合照,可以把金馬的玻璃護蓋完全擋住,如果沒有把照片挪開根本看不到金馬,這張照片是伊擺放金馬之後沒多久就放進去了,因為那是伊兒子小時候的照片,已經不知道放了幾年了,金馬後方沒有擺放鋼彈模型,鋼彈模型是放在電視左邊的櫃子裡面,擺放金馬的櫥櫃裡都是放昂貴的酒,伊平常不會打開這個櫥櫃,伊也不可能讓被告去碰這個櫥櫃內的物品,伊平常會請外勞打掃家裡,106年4月或5月的時候外勞有打掃櫥櫃,當時伊有看到金馬還在玻璃護蓋中,106年10月11日外勞再次打掃櫥櫃之後,伊檢查櫥櫃的時候發現金馬不見了,伊就馬上報警請警察來採指紋等語(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461至462頁、原審卷第51至61頁)。
⑶告訴人之子徐淳敬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伊球隊的學
弟,被告很常來○○路住處,被告來伊住處的期間腳都沒有受傷的情況,被告最後1次來○○路住處大約是106年6至8月間,那時大學放暑假,那次伊不在家,被告自己跑上來的,當時只有伊弟弟在家,但是伊弟弟一直待在自己房間裡,那次伊發現房間抽屜裡面的現金不見,伊弟弟說被告有到伊房間去,之後伊跟女友、母親一起在○○路住處一樓遇到被告,有質問被告是否趁伊弟弟在家的那次進來家中拿伊房間抽屜內的錢,被告當時說他會還錢,所以伊沒有馬上報警,之後被告幾乎沒有再到○○路住處了,伊知道電視右側櫃子裡有放1張家庭照片,但是伊不知道照片後面有金馬,伊也不知道金馬後面是否有鋼彈模型,伊也沒有在被告面前打開過客廳櫥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471至472頁、原審卷第62至69頁)。
⒉又告訴人發現金馬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在失竊金馬
之玻璃護蓋上採集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檔案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可資佐證(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65至105頁)。
⒊再考量告訴人於指紋採證未有結果前之警詢時,亦稱其不知
道竊取金馬之犯嫌為何人等語(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9頁),顯無預設立場誣指被告之意,故告訴人、證人徐淳敬上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告訴人已明確證述鋼彈模型擺放之位置係在另一側之櫥櫃內
,金馬後方並無擺放任何鋼彈模型,金馬上方的黑色盒子則是其丈夫的勳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擺放金馬之櫥櫃內僅有其他藝術品及酒類等物品,並無玩具模型等情相合(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78頁),且證人黃楓雅刻意擺放於金馬玻璃護蓋前方之全家福照片尺寸甚大(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80頁),確實得以完全遮蔽金馬之玻璃護蓋,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可能透過櫥櫃玻璃即看到照片後方之金馬甚至金馬後方之物品,已難認被告所述其係為了觀看金馬後方物品而觸摸金馬玻璃護蓋一節為真;衡情一般人到朋友家中拜訪,如欲觀看客廳櫥櫃內擺放之物品,亦應在徵得主人同意之情況下,由主人打開櫥櫃將物品取出予客人觀看,而被告與徐淳敬一同待在上開住處期間,均未曾要求徐淳敬拿出客廳櫥櫃內之物品予其觀看,顯見被告並無徵求主人同意觀看櫥櫃內物品之意,被告並非基於合理之原因,在告訴人及其友人徐淳敬不在場之情況下擅自開啟客廳櫥櫃並觸摸金馬之玻璃護蓋,應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被告於106年6月間趁○○路住處僅有徐淳敬之胞弟1人獨自在
房間內打電動之機會,進入徐淳敬房間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等行為,業據告訴人、證人徐淳敬證述如前,並經被告坦認在卷,顯見被告竊取徐淳敬房間抽屜內現金之際,○○路住處客廳亦屬無人看管之狀態,已大幅降低被告竊取金馬遭人發現之風險; 佐以 告訴人稱該次發現徐淳敬房間內現金遭被告竊取之後,並未察看金馬是否失竊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被告亦稱其拿取徐淳敬之現金遭質問後,即答應之後不會再來○○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證人徐淳敬亦稱不確定被告在竊取現金後是否還有來過○○路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因骨盆骨折及左股骨幹骨折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1日出院,出院後3個月需以柺杖助行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5月22日長庚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號卷第139至455頁、原審卷第35頁)。被告實無可能於106年8月16日後仍前往○○路住處行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次前往○○路住處竊取金馬及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6年6月間某日同時竊取金馬及現金5,000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
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金馬及現金5,000元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竊取金馬及徐淳敬房間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非允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得同意進入○○路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金馬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而金馬1組重量約2兩4錢,此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是認原審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過輕,客觀上並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執以告訴人遭被告竊取金馬一組重量約2兩4錢,價值甚高,相較於原審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度,比例上有失均衡,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此部分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得同意進
入友人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金馬一組及現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任服務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和解賠償損失,竟仍佯稱已清償 徐敬淳 現金5,000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純金馬1組(重量約2兩4錢,見本院卷第92-1頁,金馬保證單)及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年7月至8月15日間、9月1日至1
0月10日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路住處內,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客廳右側玻璃櫃內之普洱茶餅3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普洱茶餅3塊之行為,辯稱其完全沒有拿過普洱茶餅等語。經查:
⒈關於普洱茶餅3塊失竊之過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
0月11日伊在○○路住處,要拿客廳右手邊玻璃櫃的普洱茶時,發現3片普洱茶餅不翼而飛,伊就趕緊轉身察看電視旁邊玻璃櫃照片後方,發現金馬也不見了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普洱茶餅是放在電視對面的櫃子裡,總共有7塊普洱茶餅疊在一起,伊先生要拿普洱茶餅出來送人,才發現普洱茶餅的高度不同,(後改稱)伊是先發現電視旁邊的金馬不見,伊就馬上報警跟警察說「金馬」不見,請警察來採指紋,後來才發現普洱茶餅也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如何發現3塊普洱茶餅失竊之過程,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致,實難特定普洱茶餅3塊遭竊之時間。
⒉再觀諸員警前來○○路住處進行勘察採證所製作之勘察報告、
現場圖、照片等資料,係記載告訴人發現客廳櫃子內之金飾藝品遭竊而報案,並在現場示意圖標示金馬遭竊之位置,員警所拍攝之照片及採集指紋之位置,均集中在金馬玻璃護蓋擺放之櫥櫃,對於告訴人所述擺放普洱茶餅之櫥櫃完全未加拍攝或採證,更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竊取普洱茶餅之行為。
⒊綜上,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被訴竊取普洱茶餅3塊部分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發現普洱茶餅遭竊之時點與
發現其他財物遭竊之時間先後順序、發現過程之陳述雖前後有所不一,惟可知其確實於發現客廳玻璃櫃內之金馬遭竊時點之前後,即發現普洱茶餅遭竊,而由歷來告訴人之陳述內容及現場鑑識報告等卷證可知,因金馬之價值高昂,故告訴人於偵查中就發現遭竊之指訴重點,及由鑑識人員採證之重點,均著重於金馬遭竊之部分,惟此無礙於普洱茶餅遭竊之事實成立。況告訴人與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或糾紛,無栽贓被告之動機,由告訴人及其子徐淳敬之歷來證詞亦可知,其等均依憑記憶為相關證述,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不能因告訴人陳述前後有所不一,而遽認該等證述均不可採,或認無以特定普洱茶餅遭竊時點,而自106年6月間被告至告訴人家中,至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發現金馬等物遭竊之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入侵而竊取財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堪認定。
㈤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
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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