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11月17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次酒駕幸未肇致實害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被告黃文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華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7月17日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復於109年11月17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清水岩路,因面色潮紅,經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文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