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貳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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