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林芳如 律師 戴心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99之1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供原告開設咖啡店,租賃期間為94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惟被告嗣後將出租予原告之店面出售他人,為達趕離原告之目的,遂自系爭建物內部以螺絲釘將鐵捲門鎖死,使原告無法進入營業,並將原告於系爭建物之裝潢破壞,將原告之營業設備毀壞棄置於店面後陽台之空地,造成原告重大損害。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毀損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及拘役2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本件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83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系爭租約租期本為3年,因被告將系爭建物鐵捲門鎖死致原告實際上僅營業2週,被告更將原告所有之生財器物丟棄在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建物後陽台空地處,致受有器物損失合計667,033元;另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應以3年份之租金計付精神慰撫金,惟原告僅以132,967元為度進行請求,合計原告受有損害80萬元。
至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發生於00年間,然因被告潛逃國外並遭相關刑案通緝,於被告遭緝獲逮捕歸案前,原告無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被逮捕歸案時起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於「95年6月12日新屋主開門後,才得見失物皆已毀損不堪使用」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近4年,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次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就其損害依法應負舉證責任,然綜觀起訴狀,原告僅泛稱受有667,033元之器物損失,惟就該等損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又本件原告難認有何精神受有損害之情形,是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惟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既係自95年5月17日所發生,且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於95年6月12日新屋主開門時已知悉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並於95年8月22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本件被告提出相關刑案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件附卷可查(板橋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826號影印卷第1頁),足認原告至遲自95年8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瞭解甚明,然其遲於99年5月13日始在相關刑案一審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99年度附民字第236號卷第1、2頁),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至為灼然。雖原告以:因被告潛逃國外並遭相關刑案通緝,於被告遭緝獲逮捕歸案前,原告無法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被逮捕歸案時起算等情為辯,非惟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上開辯詞之法律依據何在,且縱謂被告於相關刑案逃匿無蹤,原告本得逕行提起一般民事訴訟對被告進行請求,並無非俟於相關刑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方得對被告請求之理,即被告是否逃匿,亦無從阻礙原告可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法相違,自無可採;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