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60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設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
4樓,明知即將接受徵兵調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對於臺北縣政府永和市公所於88年12月22日函(稿)暨「徵兵及齡男子身家調查通知書」指定其應於88年12月30日接受身家調查,由其母 蔡寶鳳 於同年28日簽名受領,但其並未依指定時間地點報告接受身家調查,經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再於89年
1月5日、89年1月12日之函(稿)多次催辦其應於89年1月12日、89年1月19日前補受身家調查,其仍未報到,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1份、訪談紀錄1紙,戶籍資料影本1紙、身家調查通知書影本1紙、永和市公所函影本3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佈,其中第3條雖由5款增列為
7款,惟第2款原規定「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僅修正文字為「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其法定刑並無不同,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刑法修正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罪。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明知有服兵役之國民義務,竟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身家調查通知無法送達,而有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但動機、目的、手段惡性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89年9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9年10月6日始因緝獲歸案而撤銷通緝乙節,此有前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則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身家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或意圖變更體位而故意毀傷身體者。
四、抽籤時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