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 周有維 (周有維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偵查中),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遂與周有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竊取系爭機車之前車輪煞車卡鉗及來令片,而先由周有維在旁把風,甲○○則以自製電路插頭插入系爭機車電門啟動引擎後,甲○○騎乘系爭機車,周有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偕駛至中永和市附近,再由周有維在旁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萬能夾、鐵鎚各1支,剪斷系爭機車前車輪煞車卡鉗及來令片,竊取系爭機車煞車卡鉗及來令片得手後,將系爭機車隨意棄置路旁,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價格,將竊得之煞車卡鉗及來令片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男子,所得朋分花用。嗣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俱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萬能夾、鐵鎚,雖未扣案,惟依市售之鉗子、萬能夾、鐵鎚,均屬以金屬或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均多程尖銳,是該等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應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周有維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攜帶兇器行竊,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未扣案之鉗
子、萬能夾、鐵鎚各1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