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4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2項、第95條、第124條亦有明文可參。是以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7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又無提示本票之證據,應不准予強制執行。其次,抗告人係與全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為空頭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應由公司負責人提起告訴,而非由簽約代理人提起告訴,且依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再者,抗告人係於民國98年8月14日遭相對人夥同7、8名人員脅迫恐嚇,抗告人迫於脅迫、強逼之下才簽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實際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錢財,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卻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應無追索權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本票既均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此時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者,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易言之,系爭本票既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有系爭本票
7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6頁),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又已主張提示未獲付款等語,堪認業為已足,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責任。倘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依法提示本票云云,然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抗辯,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採。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與全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應由公司負責人提起告訴,而非由簽約代理人提起告訴;又其係於脅迫、強逼之下才簽系爭本票,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錢財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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