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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