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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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振光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00號老家拜拜後欲返回住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三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竹縣○○鄉○○街○○○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楊羅米妹 乘坐輪椅與其外籍看護 莉瑪 (MUALIMAH)及 楊輝枝 、 劉邦淡 在福昌街東向路邊停留聊天,劉振光竟疏未注意,右轉時先撞擊對 向路墩 ,再往右撞擊楊羅米妹,致楊羅米妹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緊急送往竹東榮民醫院急救,惟楊羅米妹仍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嗣劉振光自行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振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劉振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相字第932號相驗卷第14至19頁、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
(二)被害人家屬 楊秀霞 於警詢之指述(見上相驗卷第20至22頁)。
(三)證人莉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相驗卷第23、24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4張(見上相驗卷第10至12、26至32頁)。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上相驗卷第34至37、40至57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轉彎時不慎先撞擊對向路墩,再往右撞擊被害人楊羅米妹,致被害人楊羅米妹受有頭部鈍力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此據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4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所示:「一、劉振光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先撞擊對向路墩,再往右撞擊在路邊之人,為肇事原因。二、楊羅米妹與莉瑪(MUALIMAH)、楊輝枝及劉邦淡,均在路邊被已先撞路墩,再往右偏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楊羅米妹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振光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惟被告因己疏失肇至被害人楊羅米妹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下述),顯見其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罪不諱,態度良好,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00,000元,並已當場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鄉鎮市區調解卷第2至11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