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期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期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期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曾有於102年、103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製造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2號
被 告 謝期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期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2日19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9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謝期全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廖羽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