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2月7日112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2年3月9日112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26頁)。嗣本院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2年4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35頁),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