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
聲請人 張世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月18日南檢文辛112執聲他51字第1129003560號函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向審理最後事實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下稱「乙裁定」),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02年度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四、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月11日以前揭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13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月18日南檢文辛112執聲他51字第1129003560號函覆,認為前揭二案皆已定應執行刑,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要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聲明異議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就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五、按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甲裁定(附表一)、乙裁定(附表二)雖經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係在98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而附表一編號8至18及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附表一編號6至18、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7至18及附表二編號4至8、10至14、17至2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而附表一編號6、7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附表一編號11至16、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各罪,則均為轉讓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戶籍法之罪,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甲裁定有期徒刑18年6月、乙裁定有期徒刑29年11月,總計48年5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㈡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課予檢察官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甲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乙裁定)均係於102年1月1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2年1月17日南檢 欽辛 102執聲57字第03693號函、102年1月17日南檢欽辛102執聲56字第0369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卷第1頁、102年度聲字第151號卷第1頁)。由此可知,檢察官就甲裁定之18罪及乙裁定之24罪同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若檢察官選擇附表一編號6至18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刑合併不得逾30年之規定,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2年10月,顯較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8年5月對聲明異議人有利,惟檢察官卻選擇將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選擇附表一編號6至18與附表二各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明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嗣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後,徒以「台端《指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等案,本署已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以102年執更字第544號、102年度執更字第533號執行,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6至18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並未就附表一、附表二2案各別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以及二案接續執行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對聲明異議人是否過苛等事項再予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明,所為裁量是否適法,非無研求之餘地;足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表一: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二: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