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59號、112年度偵字第4213、4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心門市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 李妍甯 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98元之約翰走路洋酒2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李妍甯清點物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1年9月21日17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放置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 陳世智 管領,價值共計3360元之 麥卡倫純 麥威士忌1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世智清點物品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1年10月4日2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鼎華店內,見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徒手將放置商品架上,由店長 宋恒源 管領,價值1380元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下稱系爭洋酒)放入隨身包包內,惟因其行為已遭宋恒源發現,遂又將上開洋酒自包包內取出放置店內地上,並至收銀臺前選購香菸1包而離去,因而竊取系爭洋酒未遂。嗣宋恒源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在上開超商地上扣得系爭洋酒1瓶(業已發還宋恒源),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妍甯、告訴人陳世智、宋恒源等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23頁、警二卷第3-4頁、警三卷第6-8頁),復有統一超商正心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4張、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7張、店內物品盤點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全家超商鼎華店內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32頁、警二卷第5-6頁、警三卷第9-11、13-1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能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竊盜尚未得手,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宋恒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0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竊得之商品約翰走路洋酒2瓶;就事實欄一、(二)竊得之商品麥卡倫純麥威士忌1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賠償被害人等,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商品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因竊盜未遂而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宋恒源,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惠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一)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陳建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純麥威士忌壹瓶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陳建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