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74號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尊中 被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信原為自訴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驛公司)之財務主任,係為自訴人富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自訴人富驛公司定有工作規則,規定離職員工應辦理職務移轉交接事宜後始得離去現職。嗣被告陳志信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經富驛公司予以解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不配合離職職務移轉交接事宜,經自訴人富驛公司內部員工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於同月3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志信重申離職應為職務交接事宜,仍未按照該等郵件、信函之指示依上開規定辦理職務移轉交接,致自訴人富驛公司受有因交接不清之營業上損害,並增加人事成本而生財產損失,因認被告陳志信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該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
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得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原委任 謝憲杰 律師、 陳憶如 律師、 郭羿廷 律師、 倪子嵐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時間,陳憶如律師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解除委任,又其餘謝憲杰律師等3名自訴代理人均於106年8月28日遞狀解除委任,經本院於同月29日裁定命自訴人公司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於自訴人等情,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2份、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51、57至59頁)。從而,自訴人公司至遲應於同年9月6日前向本院補正上揭事項,惟自訴人公司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曾正龍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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