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毒品,仍予以持有,非但有戕害自身健康之虞,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實非可取,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剝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