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人 陳敏彥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敏彥自民國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7,496元,前雖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11,085元」還款方案,但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所提還款條件並不包括非銀行之債權人在內,且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不足負擔每月清償金額;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負債超過資產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槴子花生活館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17,000元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槴子花生活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38至42頁),依其所提出之槴子花生活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所示,其自陳每月可受領薪資為17,000元,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可知,聲請人尚有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善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公益平台文化基金會等收入,則聲請人於101至10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19,096元(計算式:17000+33300+1700024=458300,45830024=190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以103年度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計算後,僅剩餘8,227元,已不足每月還款11,085元,確實難以履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每月11,085元清償方案,且尚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協商方案,並於隸屬台北地方法院、花蓮地方法院皆有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故聲請人未能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原因,係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所致,並非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聲請人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