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成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 黃正偉陳宗淦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
其等,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除本件外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取得黃正偉、陳宗淦之原諒(見偵卷第89頁),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