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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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更正、補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體編號更正為「D103偵-1
163」、被告林怡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217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被告林怡岑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之加油店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南僑巷巷口,經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岑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22日被採集之尿液│││103年9月15日報告編號│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UL/2014/00000000號、尿液檢│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體編號103偵-1163號濫用藥物│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被採尿│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被扣案之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103年9月12日報告編號│命。│││UL/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3偵-11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證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2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5│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洪景明
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金玫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