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森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伊知道錯了,願意賠償告訴人尋求其諒解,希望法院可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至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任意在不同之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即一個人可以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或有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會,詐騙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有所預見,然其竟仍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部分已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準此,被告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即被害人 曾鈺茹 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為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存摺影本、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除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外,亦增加犯罪偵查困難度,危害社會整體財產秩序,所為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㈡第6頁);其於本院調查中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之意;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至29頁、卷㈡第5頁)。暨衡被告尚非亟欲不勞而獲之輩,亦無證據可佐其因本件犯行獲取利益;目前仍為學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卷第24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本院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因
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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