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告 劉明亮 被告 劉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劉明虎劉明剛 為手足,緣原告與劉明虎、劉明剛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就受贈自父親劉作崑處,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達成協議,約定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母親 劉蘇 孔雀所有)及建物(劉明虎所有)交換,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與被告,復移轉登記為劉明虎所有。惟劉明虎未得原告及劉明剛同意,夥同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察覺有異,遂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劉明剛出售系爭不動產,若低於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由被告決定是否賣出,如高於1,200萬元則由劉明剛決定,價金高於1,200萬元部分併由原告及劉明剛均分。詎被告未得劉明剛同意,私自以1,300萬元售與 葉賢儀 ,違背前開專屬授權之約定,致損及原告權利;故以鄰近系爭不動產每坪賣價48萬6,000元,依土地坪數46.28坪計算,可預期賣價為2,249萬2,080元,差額達949萬2,080元,被告當應依前開授權同意書,賠償與原告及劉明剛,即每人各474萬6,040元。後改稱前開授權同意書源於兩造與劉明虎、劉明剛間遺產分割協議,為該遺產分割協議無效,前開授權同意書當歸於無效,被告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惟仍依前開授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4萬6,040元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劉明虎、劉明剛曾因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涉訟,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歸屬被告;且被告就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曾去電知會劉明剛,又前開授權同意書並未註明專屬授權,故被告自行出售無損於原告權利,原告亟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劉明虎、劉明剛為手足,緣原告與劉明虎、劉明剛前於87年7月4日共同繼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土地及建物,嗣原告及劉明剛於101年12月
6日以贈與原因,將所持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劉明虎,復經被告自行以劉明虎名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葉賢儀,成交價為1,300萬元;另原告與被告、劉明剛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授權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劉明剛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為1年,若低於1,200萬元由被告決定是否賣出,如高於1,200萬元則由劉明剛決定,價金高於1,200萬元部分併由原告及劉明剛均分,被告需支付成交價3%仲介費與劉明剛,但成交價1,200萬元為上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授權同意書、建物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453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劉明剛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授權同意書,約
定由被告授權劉明剛出售系爭不動產,期間為1年,若低於1,200萬元由被告決定是否賣出,如高於1,200萬元則由劉明剛決定,價金高於1,200萬元部分併由原告及劉明剛均分,被告需支付成交價3%仲介費與劉明剛,但以成交價1,200萬元為上限,而被告另以劉明虎名義,於102年1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葉賢儀,成交價為1,300萬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以被告有違反前開授權同意書為由,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74萬6,040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當由原告就此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前開授權同意書,此乃兩造及劉明剛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授權出賣,及買賣價金、仲介費分配方式之約定,無關登記名義人劉明虎,核其性質祇債權契約,本不以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必要,當應解釋渠等締約之真意,以資判斷;然細探前開授權同意書,就系爭不動產授權與劉明剛出售,其成交價高於1,200萬元部分,由原告及劉明剛均分,被告併應支付3%仲介費與劉明剛, 顯見渠 等訂立前開授權同意書真意立基於被告授權劉明剛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前提,亦即以劉明剛代為出售所獲價金為分配依據。則本件既由被告自行出售與葉賢儀,非由劉明剛依前開授權同意書代為售出,原告亟不得基此約定據以請求價金分配,所為本件主張,委屬無據。
㈢雖原告以前開授權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被告違反約定而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舉證人劉明剛為據;固證人劉明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劉明虎本協議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找被告一起商談,因委託仲介出售亦有仲介費,故委託伊代為出售,被告復表示願意支付仲介費,且兩造及劉明虎均承諾不會私下出售系爭不動產,祇可由伊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互核前開授權同意書,就被告有無專屬授權劉明剛乙事,未據記載其中,則證人劉明剛所述究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前開授權同意書尚載明委託出售價額及期限、仲介費報酬之約定,反此專屬授權約定卻無記載,顯與一般坊間專屬授權仲介之約款有別,且此係加重授權人即被告責任,苟未明確約定,應解釋為非專屬授權,較合於常理。是前開授權同意書既無明確約定有專屬授權情事,本諸衡平原則,當應解釋為非專屬授權約定,自不得單以證人劉明剛所述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是原告就前開授權同意書有無專屬授權之約定,致被告自行
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損及原告之權利,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即無由責令被告擔負賠償之責。故本院認原告對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要不得逕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可預期買賣價金差額474萬6,040元,其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應就前開授權同意書負違約責任,其據以訴請被告給付474萬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件乃因原告未能舉證其就前開授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有何請求權利,無關系爭不動產物權歸屬,本院自不待兩造及劉明虎、劉明剛另涉本院家事法庭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判斷之拘束,核無原告請求在該事件再審之訴終結前停止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金秋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