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萬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萬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壹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黎萬濱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85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民國88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黎萬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明。
(三)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1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該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0.8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858公克,應予敘明。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紀錄表、照片12張、被告黎萬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黎萬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甫於103年4月8日受刑之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是項毒癮頗深,惟就第一級毒品部分,於96年12月6日因同類案件經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歷近7年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並非深陷、沈溺該種毒品之人,此部分之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在市場送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1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1公克)及甲基安非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86公克,驗餘毛重0.858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相關罪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為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或備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量各類毒品俾便控制施用量之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其為警查獲時尚扣案之含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Clonazepam)成分之藥丸2顆(毛重0.53公克,此部分由警方依法裁處),與本案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