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萍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間,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朋友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與保利達1瓶,又於同日下午6時起至7時許間,在上開地點飲用啤酒約2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花蓮○○○鄉○○○○道台9線18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慧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崇德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輕忽酒後駕車令其操控車輛以及注意行車安全的能力下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30歲,為山地原住民太魯閣族,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見偵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又未造成人身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