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家羽 (原名: 石筱萍 、 石卉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家羽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84期,利率8%,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6998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於102年3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期間因遭逢失業,無法繼續履行而於102年3月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6998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2至30頁、第32至42頁)。
㈡再查,就聲請人所陳:99年間其與債權人中信銀行成立協商
,自同年6月起每月清償5,000元,嗣於102年3月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毀諾乙節,本院依卷附聲請人所提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其該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且聲請人於101年2月5日自投保單位新容企業社退保後,迄至103年12月16日止,查無聲請人投保資料之記載,亦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故聲請人所稱:其於102年3月1日至10
2年6月30日期間因失業無法償還協商款乙節應為實在,是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
㈢又查,聲請人已陳明:伊目前與父母親、哥哥 石名宏 一家三
口(含配偶 李雅萍 、長女 石妮可 ,見本院卷第29、30頁)共同租屋居住,伊哥哥係從事路面工程工作,負擔大部分之家庭生活開銷,姐姐 石依婕 則自行在外租屋、工作,以償還其自身所負債務,故僅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情(見本院卷第
10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則就收入部分,本院即依聲請人所提103年12月12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6、12頁),其收入來源係於呈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乙職,每月薪資2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計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1,638元【含房屋租金5,000元、餐費4,8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800元、手機加網路費1,200元、商業保險(醫療)1,639元、雜支500元及父母扶養費6,000元】,茲審酌如下:
⒈房屋租金5,000元部分:
此部分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且該租屋處係其與父母親、哥哥石名宏一家三口共6人所共同居住,並由哥哥負擔每月8,000元之金額,本院認聲請人負擔5,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⒉扶養費6,000元部分:
聲請人負擔其父親 石永泰 (00年00月00日出生)、母親張沛瀅(00年0月00日出生)之扶養費各3,000元部分,依本院調取聲請人父母親101年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除石永泰於10
1年度所得有270,166元外,其父母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知聲請人父母無固定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支出,且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數額亦未過高,故准予列計。
⒊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638元【含餐費4,80
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5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
800元、手機(含網路費)1,200元、商業保險(醫療)1,
639元及雜支500元】,雖未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10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然其中有關手機(含網路費)部分之支出尚嫌過高,又不論商業保險(醫療)部分是否列入必要費用數額,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上開房租及扶養費後僅餘9,000元(20,000-5,000-6,000=9,000),則聲請人以此餘額亦顯難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況其尚有2家金融機構之保證債務各約5,246,25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7頁之債權人清冊),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3年12月2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