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之罪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淨重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於第2次(96年3月3日下午1時4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
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台南市警察第六分局移送書附卷可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案件,本院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三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第2次犯行部分並依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
判處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⑷、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後淨重0.60公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3次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皆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罪名│刑度│├────┼──────────┼────────────────┤│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96年2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後││26日下午││淨重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5時30分││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96年3月3││││日下午1││││時4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第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96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