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4之罪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高,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搶奪│搶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為有期徒刑2月││││││日││├────────┼────────┼────────┼────────┼────────┼────────┤│犯罪日期│96年5月26日│96年5月26日│96年5月26日│95年6月2日│95年8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字第12790、14270│字第12790、14270│字第12790、14270│字第22589、2546│字第22589、2546││年度案號│號│號│號│2號│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易字第32號│96年度易字第32號││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6日│96年11月26日│96年8月28日│96年8月28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訴字第2680│96年度易字第32號│96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號│號│號││││├────┼────────┼────────┼────────┼────────┼────────┤││判決│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24日│96年9月26日│96年9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此3罪曾經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0號)定執行刑為有期│此2罪曾經原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號│││徒刑1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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