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債務人僅需提出書面請求暨檢附債權人清冊,即已達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之法定要件,抗告人既已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即已齊備法律所規定之文件而請求,怎可認定當事人並無協商之真意。此外,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抗告人補齊法律所無規定之文件,始願意協商,實增抗告人法律所無之負擔,限制抗告人依本條例請求前置協商之可能。㈡原審以當事人未補齊銀行所要求之文件,認抗告人未為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協商而駁回,不啻以其自身之見解,擴張書面請求並檢附債權人清冊之法定要件,增加當事人法律或其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㈢又該等文件縱屬必要,抗告人相較於債權銀行,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平時又要為還債而忙於工作,相對於債權銀行有專人處理相關事務,並其於債務人請求協商之後,即有調取該等文件之權利,原審未認最大債權人應自行調取,反責令抗告人提出,似非符合原審所指之衡平原則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行銀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共同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兼自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故意延滯協商程序,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97年4月16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迄未開始協商,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則查:
(一)抗告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國泰銀行於97年4月22日收受,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查,國泰銀行於97年
4月22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旋即於翌日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代收人補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相關必要文件,經表示同意後,並未接獲相關補正文件,是該行再於同年5月13日發函通知補正,惟前開補正通知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是該行目前仍在等待抗告人隨時補件以利儘速進入協商程序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國泰銀行查明上情無誤,並有該行提出之處理紀錄、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已足認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於收受抗告人申請於30日內已著手開始協商程序,並通知抗告人為補正,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正當,抗告人迄未補正,自屬有違誠實之說明義務,即無抗告人所指之逾30日不開始協商之情形,抗告人尚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更生,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依法駁回其更生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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