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五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代號A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被告丙○○及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由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份為原告4分之1、被告乙○○2分之1、被告丙○○4分之l,此有土地謄本可稽。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割禁止,是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請求依兩造使用現況,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被告乙○○提出證物三及證物四
之契約書,原告否認其為真正,縱認其為真正,按民國51年10月8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及68年4月17日68年度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僅認被告得依贈與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債權而發生,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算日期,應以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日為準(參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宰 及 周火明 於民國36年5月15日為總登記,然被告乙○○時至今日始為上揭所有權移轉請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拒絕履行。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被告乙○○則以:
⒈被告乙○○否認原告及被告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緣自大正12年1月1日即民國12年1月l日起,日據時期台灣地區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適用當時之日本民法,採意思主義,僅須當事人雙方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即生移轉效力。經查,日據時期之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番號土地,於昭和19年4月6日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被告乙○○之父 黃水三 為原告及被告丙○○先人 償還渠 等積欠訴外人 趙文杞 、 周從 之五十円(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黃水三,並立契約為憑。依據當時臺灣施行的法律,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其所有權即移轉受讓人,故被告之父黃水三已於昭和19年4月6日即民國33年4月6日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乙○○因繼承後,仍繼續占有管理使用;被告乙○○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居住,原告及被告丙○○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上開契約書所載之「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號番號土地」之移轉標的,即係原告及另一被告丙○○之持有部分。若屬實,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全歸被告所有,原告無任何共有部分,僅係未辦理更名登記。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之訴無理由。⒉按51年10月8日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68年
4月17日68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69年2月23日69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系爭土地自民國33年即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其去世後改由被告占有管理至今,是被告占有本案土地有正當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土地。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
地由被告乙○○、被告丙○○、原告甲○○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2分之1、4分之l、4分之1。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營郡新營街太子宮424番地。
㈢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5月15日辦理總登記,依土地登記簿記載
,系爭土地由周宰、周火明、乙○○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l、4分之1、2分之1。其中周宰持分部分,於81年10月29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其中周火明持有部分,於95年8月24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㈣被告乙○○之父為黃水三。
㈤對契約書所作成之譯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或被告乙○○單獨所有?㈡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兩造所共有?或被告乙○○單獨所有?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乙○○則抗辯稱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4月6日即民國33年4月6日,因被告乙○○之父黃水三為原告及被告丙○○先人償還渠等積欠訴外人趙文杞、 周從之 五十円(元),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父黃水三,依據當時臺灣施行的法律,當事人間有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其所有權即移轉受讓人,因此被告之父黃水三已於民國33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被告因繼承取得云云,並提出契約書二件(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為證。經查,本件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為據,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是以,被告乙○○自應就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苟被告乙○○未能舉證,則訴公上之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乙○○,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乙○○以系爭土地自昭和19年4月6日起即民國33
年4月6日已由被告乙○○之父黃水三占有管領;被告乙○○並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建有磚造平房及石棉瓦造平房居住,原告及被告丙○○均未主張應共同管理,亦未主張渠等有使用收益之權,而據此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惟查,共有土地因共有人遷移他處、分管約定、繼承、職業等因素,而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使用共有土地全部,亦為社會經驗之常情,自難僅以系爭土地僅由被告乙○○使用管理,遽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再者,依昭和19年4月6日即民國33年4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形式觀之,該契約書僅有甲方周宰、周火明、 周陳番 簽署,而未見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被告乙○○之父黃水三之簽署,是否系爭契約內容之協議,自有疑義。況上開契約書簽立日與系爭土地總登記36年5月15日僅距3年,被告乙○○於36年5月15日總登記前即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辦理登記,若確有系爭契約書存,被告乙○○自可逕將系爭土地登記其單獨所有即可,而無僅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登記之理。此外,被告乙○○亦未能就系爭契約書真正為舉證,自僅認系爭契約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進而得以該系爭契約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土地有無共有關係之存在,就不動產自應以土地登記內容為準,而本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而被告乙○○亦不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名義人為兩造。基此,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在系爭土地未為變更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以所辯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委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乙節,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
⒈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既經認定,而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情形,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詳見本院第頁至頁現場照片、第頁勘驗筆錄、第頁複丈成果圖),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到庭之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乙○○)於本件審理期間就分割方法已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代號A、B、C部分,並各分歸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共有人,應符合土地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可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被告丙○○均為4分之1、被告乙○○為2分之1)負擔,始為公平合理。又本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測量費用支出,而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審核,致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紀君